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辖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林业局,住所地海西州德令哈市柴达木东路10号。
负责人:洛桑才让,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三段)1号。
法定代表人:倪众勤,董事长。
上诉人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林业局(以下简称海西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5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海西林业局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市大兴区为合同履行地,与案件事实不符。涉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德令哈市,在绿源公司负有法定及约定的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德令哈市为合同履行地。2、鉴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较早,且大兴区远离合同约定的交付地、合同设备的安装地、调试地、使用地等,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绿源公司对于海西林业局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源公司依据其与海西林业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海西林业局支付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绿源公司与海西林业局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海西林业局在本案中应履行义务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绿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绿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三段)1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海西林业局所提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李 琴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谭雅媛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