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辖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令哈市国有林场,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格尔木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司吉花,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倪众勤,董事长。
上诉人德令哈市国有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源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塑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德令哈市国有林场上诉称,2012年3月30日,德令哈市国有林场与绿源塑料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形式是传真,合同约定绿源塑料公司作为供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德令哈市,运费由供方承担。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德令哈市,货物送达地在德令哈市,合同履行地在德令哈市,被告住所地也在德令哈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
绿源塑料公司对于德令哈市国有林场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绿源塑料公司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以德令哈市国有林场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德令哈市国有林场支付308 397.10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点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由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绿源塑料公司主张德令哈市国有林场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绿源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德令哈市国有林场支付相应货款。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绿源塑料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绿源塑料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德令哈市国有林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德令哈市国有林场关于本案应由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长亮
书 记 员 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