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民终3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沙坡头水镇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沙坡头水镇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镇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镇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翟某,被上诉人江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镇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水镇旅游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江宁公司认可质量存在问题且承诺修复的情况下,申请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错误。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修理,维修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施工期间,江宁公司施工范围内外墙砖勾缝不合格,竣工后质保期内出现漏水、地面塌陷、外墙砖脱落、抹灰脱落等问题,水镇旅游公司要求处理,江宁公司一直未予处理,水镇旅游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修,且江宁公司书面也表示“屋墙砖脱落、外墙砖勾缝不到位需要修补”。二、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条件的认定错误。江宁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不仅认可“屋墙砖脱落、外墙砖勾缝不到位需要修补”,而且承诺要对外墙问题进行维修,因此该申请书所做的表述实际上属于对付款时间达成的新的合意,即2018年9月4日先行支付50万元,剩余部分待维修结束后支付,因江宁公司并未对其承诺问题进行维修,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出具申请时的5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时间也应当自2018年9月5日开始起算。三、关于双方分别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水镇旅游公司与江宁公司分别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均有江宁公司的公章,虽有部分内容不同,但不一致的地方并不冲突,因此双方分别出具的上述证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能只以江宁公司持有的为准。
江宁公司辩称,水镇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水镇旅游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进行质量鉴定和修复费用鉴定的抗辩属于独立的诉,其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准予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付款申请》本意是江宁公司向水镇旅游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不是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合意。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于2019年11月包括防水在内的全部工程保修期满,江宁公司在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近一年提起诉讼,起诉金额1294149元,由欠付工程款、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三部分组成,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认定正确。江宁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形式完备,内容完整,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和骑缝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签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水镇旅游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页码不全,内容存在拼接,且公章、签字有缺失,一审法院以江宁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妥。
江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镇旅游公司向江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6052元及利息158097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要求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上暂共计1294149元;2.案件诉讼费由水镇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6日,江宁公司(乙方)与水镇旅游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坡头水镇工程;工程内容为沙坡头水镇工程土建、水暖安装、电气安装及弱电预留预埋。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甲方另行发包项目外的土建、水暖安装、电气安装及弱电预留预埋,包含甲方针对该工程的有关变更内所有施工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图纸齐全,甲方书面通知;竣工日期:根据甲方通知之日起90个日历天(有后浇带的楼工期为120个日历天)为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有后浇带的楼工期为120个日历天);质量标准:现行国家行业规定的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金额暂定2千万人民币。第17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每月按照进度支付已完合格工程75%;2.竣工验收、资料齐全且备案完成付至90%(因甲方原因不能验收备案,竣工后一个月内仍应付至90%);3.双方决算办理完成,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7%;4.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金支付执行保修合同;5.施工中发生的签证或变更在决算中进行调整。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外墙及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等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如果是装修原因破坏的导致的质量问题,由住户自行负责。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总价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合同决算价的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无。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五年)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其他: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发包人告知承包人后,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江宁公司工程承包范围由原合同的A1-A8号楼调整为A1-A6号楼。
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5日案涉工程开工,2014年11月竣工。2015年1月4日,A1-A6#楼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0月9日,江宁公司与水镇旅游公司结算办理完成,审定造价为15966622.19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欠款为221.6052万元。后,水镇旅游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付款30万,2017年11月2日付款18万,2018年1月29日付款50万,2018年2月13日付款10万元,共计108万,尚欠113.6052万元未付。双方认可质保金为478998.66元。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宁夏久远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宁夏沙坡头水镇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水镇旅游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江宁公司与水镇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江宁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江宁公司要求水镇旅游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360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江宁公司请求水镇旅游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开始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虽然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约定利息,但水镇旅游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江宁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双方决算办理完成,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总价的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五年)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16年10月9日,江宁公司与水镇旅游公司结算办理完成,江宁公司主张2016年11月9日起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依据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江宁公司诉状后附利息计算清单中按照年利率4.35%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认可质保金为478998.66元,江宁公司在利息清单中主张质保金数额部分的利息时间起算点为201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不表异议。综上,水镇旅游公司以657053.34元(1136052元-478998.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78998.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水镇旅游公司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的维修费用应当从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对于尚未维修的部分需产生的维修费也应当扣除的意见,以及水镇旅游公司申请对江宁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水镇旅游公司应当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现水镇旅游公司未提反诉,对工程质量问题由水镇旅游公司另行起诉处理。因此对水镇旅游公司提出扣除维修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水镇旅游公司提出未付工程款中的5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时间应当为2018年9月5日,剩余636052元在江宁公司未完成修复以前,无权要求水镇旅游公司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水镇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宁公司工程款1136052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其中以657053.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7899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江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8元,由江宁公司负担555元,由水镇旅游公司负担158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不予鉴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不予鉴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江宁公司从水镇旅游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完工交付后,水镇旅游公司上诉认为江宁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并要求从下剩工程款中核减该部分费用,经核,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问题有约定,但由于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2015年1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江宁公司在起诉时工程保修期已届满,故水镇旅游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是基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且在保修期届满的基础之上,在一审中水镇旅游公司对此未提起反诉,因此,一审对于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支持江宁公司要求水镇旅游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对水镇旅游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水镇旅游公司上诉认为2018年9月4日江宁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新合意的意见,经核,因水镇旅游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江宁公司完成承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江宁公司向其追要工程款过程中出具的《付款申请》,只是要求水镇旅游公司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没有在支付剩余工程款上附条件或明确在维修结束后支付的意思表示,故水镇旅游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水镇旅游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水镇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4元,由上诉人宁夏沙坡头水镇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莉
审判员 陈文普
审判员 孙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宇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