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20)宁0105民监3号
监督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
负责人:于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许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某1、许某2、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2018)宁0105民初5885号民事调解书,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民监[2020]640103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审案件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一、针对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为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2018)宁0105民初5885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未查清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系伪造为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情形。二、原审案件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以原审案件中署名为“**”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字捺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并作出(2020)宁01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虽鉴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中“**”的签名字迹与其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但在原审案件调解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了**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银西检民监[2020]640103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