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沙坡头水镇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沙坡头水镇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沙坡头水镇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镇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镇旅游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江宁公司向水镇旅游公司支付赔偿工程维修费1136052元,江宁公司向水镇旅游公司支付鉴定费172721元;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水镇旅游公司对一审审理查明案涉江宁公司施工完成的A1-6号楼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异议,但委托中联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鉴定修复费用的委托事项范围以及认定工程质量问题相应的修复费用为342752.59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一、案涉江宁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整体存在质量问题,并非仅限于表象漏水、外墙脱落、地面塌陷部分区域。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对外墙砖不同区域随机抽样检测,取样范围包括案涉整体工程(目前取样的标记也未拆除),不仅仅是脱落部分的工程取样检测。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天沟漏水、防水层脱落:沙坡头水镇A-1#、A-2#、A-3#、A-4#、A-5#、A-6#***均存在漏水、防水层脱落现象,主要原因是天沟防水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二)外墙砖、抹灰脱落:综合分析:1、沙坡头水镇A-3#楼、A-5#楼、A6#楼瓷砖脱落主要原因为:①脱落区域瓷砖粘结强度较低。②瓷砖接缝未进行及时处理,雨水从接缝处进入导致渗漏和破坏粘接层,从而造成瓷砖接缝未处理区域产生瓷砖脱落现象。2、沙坡头水镇A-3#楼水泥砂浆找平层脱落主要原因为:水泥砂浆找平层与基体(混凝土或填充墙)粘结不牢固。(三)内墙体裂缝产生主要原因为:对后砌填充墙与主体结构连接部位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可靠的防裂措施处理。设计要求:为避免填充墙与钢筋混凝土墙交接处墙体开裂,在交接处墙体双侧设6厚抗裂砂浆层,200宽复合热镀锌焊钢丝网片一道(用金属锚栓双向@150固定)。(四)室外地面塌陷:沙坡头水镇A1-6#楼不同程度下陷主要原因如下:1、现场检测过程中发现建筑1.2米范围内实际回填材料为砂、石、土的混合料,不符合图纸要求(建筑四周1.2米范围内从基础底到室外地坪用2:8灰土分层回填);2、回填混合料层压实系数不符合设计图纸中大于等于0.94的要求,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压实处理,最终导致室外台阶或过道地面下陷。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且此类问题出现的成因主要是江宁公司未按照施工要求或图纸严格施工导致,该原因是根本性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存在于整体工程中,并不仅限于表象漏水、外墙脱落、地面塌陷部分区域或个别工程项目。外部显现出来的脱落、下沉等仅仅是外部特征,不能以外部特征推断其他区域不存在损害。二、一审法院仅委托就外部显现出来的损坏区域鉴定修复损失,委托鉴定的范围没有问题,但是鉴定结论鉴定的范围只是鉴定了局部,并没有鉴定整体的工程。第一,一审委托中联国际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鉴定事项为“对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本项目鉴定意见书中存在问题的项目可能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而中联国际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仅仅就案涉工程目前外部表现出来的脱落、塌陷损坏区域修复产生的损失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明显与委托鉴定的范围不一致,确定的修复损失金额为342752.59元也不是案涉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整体的修复金额。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江宁公司未按照设计要求、图纸施工,而江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一道工序进行,现鉴定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整体工程存在的问题,不能仅以外观显现出来的缺损、脱落、塌陷区域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以及修复的范围。第二,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四、质量与检验15、工程质量约定(合同16页)“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十、违约索赔争议(合同29页)“承包人违约的,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之内容,因江宁公司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维修、损失及违约责任应由江宁公司承担。三、案涉两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江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并采纳了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即水镇旅游公司主张江宁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成立,该鉴定费15万元应当由江宁公司全额承担。对于中联国际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仅鉴定了部分区域的修复损失,不是完整的工程修复费用。一审判决该损失由江宁公司承担,故鉴定费22721元应由江宁公司全额承担。一审将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判决由水镇旅游公司与江宁公司按比例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2的约定,鉴定费应由江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江宁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已完工近十年,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已满,江宁公司无偿的保修责任已消灭。案涉工程2013年完工,2014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包括防水在内的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质量保修期内施工人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但对于质量保修期满之后的责任并未作出规定。而且建筑产品的使用寿命普遍在四五十年以上,如果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均要求施工人承担责任,会使施工人的责任过重。且本案在结算时已就维修费用预先扣除438000余元,故江宁公司已就可能产生的质量问题承担了相应责任,其无偿保修责任已消灭。二、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及修复费用鉴定结论,系针对水镇旅游公司请求的鉴定范围,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水镇旅游公司所谓“不能以外部特征推断其他区域不存在损害”、“委托鉴定的范围明显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范围不一致”,与事实不符。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交付近十年时间,大多数处于空置状态。其次,原审中的质量鉴定完全针对水镇旅游公司提出的“天沟漏水、防水层脱落、内墙体裂缝、外墙砖、抹灰脱落、地面塌陷”进行,水镇旅游公司并未对整体工程提出鉴定,其所谓“不能以外部特征推断其他区域不存在损害”毫无证据支撑,水镇旅游公司现针对其申请的质量鉴定提出“质量问题不仅限于表象漏水……部分区域或个别工程项目”过于儿戏。再次,修复费用鉴定也是严格按照质量鉴定机构提出的修复方案针对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修复费用鉴定,且在鉴定机构征求意见过程中,水镇旅游公司未提出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范围不一致的意见,现又提出“不能仅仅以外观显现出来的缺损……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以及修复的范围”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最后,水镇旅游公司主张的1136052元损失仅是因为该数字为已生效的(2020)宁0502民初3889号判决所确定的其欠付江宁公司的工程价款,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水镇旅游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审判决对鉴定费用的负担符合逻辑。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之一,因而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的负担属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范畴,不属于判项,当事人亦对该事项不享有单独的上诉权。其次,收取诉讼费用的目的之一是建立合理的行为动机激励,通过要求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可以促使当事人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考虑自己的民事行为及诉讼行为是否恰当,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如当事人合理、恰当地在个案中使用诉权,则其可以避免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部分即代表水镇旅游公司主张部分合理合法,其所对应的受理费部分,由败诉且需要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负担;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的部分,即代表水镇旅游公司主张部分不合理或者数额虚高,该部分所对应的受理费部分由水镇旅游公司自行承担,以便当事人对诉请过分的风险建立合理预期。再次,鉴定费用产生由水镇旅游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申请司法鉴定系水镇旅游公司举证的手段,因此鉴定费用是水镇旅游公司诉讼的举证成本,是完成举证义务的必要费用,属于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自行承担。作为诉讼费用的一种,法官在确定鉴定费用负担时亦应考虑到前述诉讼费用制度设计初衷。本案原审判决确定工程造价鉴定费用负担的逻辑起点应当是判断水镇旅游公司是否审慎、合理地主张工程造价,进而由其为自己虚报或者主张不准确的工程款部分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故原审对鉴定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水镇旅游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水镇旅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江宁公司向水镇旅游公司赔偿工程维修费1136052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3日,水镇旅游公司向江宁公司送达《工程质量维修函》,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沙坡头水镇项目,A区1-6号楼漏水问题、地面塌陷问题、抹灰脱落问题等问题,一直都有工程部找施工队维修,费用从你公司扣除。但是外墙砖勾缝工程不合格问题,一直没有整改,导致现在外墙砖脱落等。2018年9月4日,江宁公司向水镇旅游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中称“现有A3#屋面墙砖脱落,A1、2、4、5、6号楼局部外墙砖勾缝不到位,需要修补,待申请维修资金。” 江宁公司诉水镇旅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36052元并支付利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宁05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主要事实:2012年12月26日,江宁公司与水镇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宁公司对沙坡头水镇建设工程中的土建、***装、电气安装及弱电预留预埋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现行国家行业规定的合格标准;施工中发生的签证或变更在决算中进行调整。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外墙及有防水要求的房间等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其他约定:如果是装修原因破坏的导致的质量问题,由住户自行负责。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总价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合同决算价的3%,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无。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五年)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其他: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发包人告知承包人后,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水镇旅游公司工程承包范围由原合同的A1-A8号楼调整为A1-A6号楼。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5日涉案工程开工,2014年11月竣工。2015年1月4日,A1-A6#楼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10月9日,水镇旅游公司与江宁公司结算办理完成,审定造价为15966622.19元,截止2018年2月13尚欠113.6052万元未付。双方认可质保金为478998.66元。2015年7月7日,宁夏久远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水镇旅游公司。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水镇旅游公司对江宁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申请及扣除相应费用的主张,应另行起诉,判决:水镇旅游公司支付江宁公司工程款1136052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水镇旅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5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经水镇旅游公司申请,法院委***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沙坡头水镇A-1#、A-2#、A-3#、A-4#、A-5#、A-6#的天沟漏水、防水层脱落、内墙体裂缝、外墙砖、抹灰脱落、地面塌陷进行鉴定,水镇旅游公司为此缴纳鉴定费15万元。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天沟漏水、防水层脱落。沙坡头水镇A-1#、A-2#、A-3#、A-4#、A-5#、A-6#***存在漏水、防水层脱落现象,主要原因是天沟防水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二)外墙砖、抹灰脱落。沙坡头水镇A-1#未发现外墙瓷砖、找平层明显脱落现象;沙坡头水镇A-2#未发现外墙瓷砖、找平层明显脱落现象;沙坡头水镇A-3#共有约243块外墙瓷砖脱落,找平层脱落约1.0㎡;沙坡头水镇A-4#共有约6块外墙瓷砖脱落,未发现找平层明显脱落现象;沙坡头水镇A-5#共有约32块外墙瓷砖脱落,未发现找平层明显脱落现象;沙坡头水镇A-6#共有约875块外墙瓷砖脱落,约有11.1㎡保温脱落;沙坡头水镇A-6#楼二层12/A-D轴坡屋面下墙面已修补处理,无法对该区域进行检测鉴定。综合以上分析:1.沙坡头水镇A-3#、A-5#、A-6#楼瓷砖脱落主要原因为①脱落区域瓷砖粘结强度较低。②瓷砖接缝未进行及时处理,雨水从接缝处进入导致渗漏和破坏粘接层,从而造成瓷砖接缝未处理区域产生瓷砖脱落现象;2.沙坡头水镇A-3#楼水泥砂浆找平层脱落主要原因为:水泥砂浆找平层与基体(混凝土或填充墙)粘结不牢固。(三)内墙体裂缝。因沙坡头水镇A-1#、A-2#、A-3#、A-5#、A-6#楼内墙裂缝已修复,故未对以上楼号墙体裂缝进行鉴定。沙坡头水镇A-4#楼填充墙砌筑材料为混凝土空心砌块与设计图纸(图纸要求为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不符;内墙体裂缝主要存在于填充墙与结构主体连接部位,为两种墙体材料相交部位的界面收缩裂缝。裂缝主要原因为:对后砌填充墙与主体结构连接部位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可靠的防裂措施处理。设计要求:为避免填充墙与钢筋混凝土墙交接处墙体开裂,在交接处墙体双侧设6厚抗裂砂浆层,200宽复合热镀锌焊钢丝网片一道(用金属锚栓双向@150固定)。(四)室外地面塌陷。沙坡头水镇A-1#、A-2#、A-3#、A-4#、A-5#、A-6#建筑四周1.2米范围内室外台阶或过道均存在不同程度下陷,下陷主要原因如下:现场检测过程中发现建筑1.2米范围内实际回填材料为砂、石、土的混合料,不符合图纸要求(建筑四周1.2米范围内从基础底到室外地坪用2:8灰土分层回填);2.回填混合料层压实系数不符合设计图纸中大于等于0.94的要求,未按设计要求进行压实处理,最终导致室外台阶或过道地面下陷。 经水镇旅游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中联国际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存在问题的项目可能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水镇旅游公司为此缴纳鉴定费22721元。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确定金额为342752.59元,其中天沟漏水修复53381.22元,外墙砖、抹灰脱落修复6075.19元,内墙体裂缝修复4896.33元,室外地面塌陷修复27839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是否应予鉴定的问题;二是江宁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是否应予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本案中,水镇旅游公司认为江宁公司承建施工的沙坡头水镇A1-A6建设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江宁公司认为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说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应作为判断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唯一标准,而应参考问题产生的原因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故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问题,法院认为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江宁公司始终不同意鉴定,选择鉴定机构时在双方选择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均同意由法院选择费用适中、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充分考虑了江宁公司不同意委***以外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意见,联系本案中两家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同时,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所需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两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机构的现场鉴定。而从鉴定结论可知,水镇旅游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大多原因是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此类专业性问题确需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双方责任。故本案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的鉴定合法有效。 关于江宁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关于水镇旅游公司主张内墙体裂缝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水镇旅游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维修函原件1份、单号836015360596顺丰快递单原件1份、工作联系单原件1份、手机彩信截图打印件1张、工作联系单(附质量检查整改汇总)复印件1份、A1-A6#楼质量问题清单复印件1份和付款申请原件1份相互印证后可知,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水镇旅游公司在竣工验收后,至少在2018年9月江宁公司向水镇旅游公司申请付款前多次向江宁公司主张修复。故江宁公司称该项诉讼请求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诉讼时效,水镇旅游公司主张内墙体裂缝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足,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否是水镇旅游公司供应材料导致的问题。根据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天沟漏水、防水层脱落、内墙体裂缝、地面塌陷方面质量问题是因施工与设计要求不符,与材料无关;存在外墙砖、抹灰脱落问题原因是瓷砖粘结不牢固、瓷砖接缝未及时处理和水泥砂浆打平层与基体粘结不牢固,而江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问题是提供材料的原因所导致。而根据双方提交的合同书可知,水镇旅游公司主张的问题均在江宁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内。故江宁公司关于水镇旅游公司诉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并非江宁公司施工,或系甲供材,其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主体并非江宁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水镇旅游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是否已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水镇旅游公司提交的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江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水镇旅游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2020)宁0502民初3889号],对于本案诉讼前水镇旅游公司在江宁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未果后,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并未在该案审理时从应付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中扣除。而江宁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价定案表显示,截止2016年8月19日水镇旅游公司欠付江宁公司工程款为2216052元,而该定案表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故在此之前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费用已经扣除。在此之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水镇旅游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如确属江宁公司责任,应由江宁公司承担。故根据水镇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水镇旅游公司已对沙坡头水镇地沟地暖主管维修(A3.A4)和A1-A3楼露台防水维修产生的37139.18元,应由江宁公司支付给水镇旅游公司。江宁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主观上已经拒绝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故水镇旅游公司通过鉴定确定目前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从而进一步明确的相应修复费用342752.59元,应由江宁公司支付给水镇旅游公司。 关于鉴定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江宁公司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确需承担责任,故其应根据承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574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镇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379891.77元;二、江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镇旅游公司支付鉴定费57406元。案件受理费15024元,由水镇旅游公司负担1万元,由江宁公司负担5024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宁公司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异议及回复各一份。证明:水镇旅游公司在鉴定初稿作出时对鉴定范围和鉴定质量未提异议,现在又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上诉人水镇旅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征求意见稿的异议与上诉意见并不冲突,同时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只有待判决结果出来后水镇旅游公司才知晓。在回复中水镇旅游公司表述造价符合相关规定,鉴定公司在鉴定范围的部分没有异议,并非是整个工程质量有问题。 上诉人水镇旅游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一审时附随鉴定结论产生的材料,该证据中反映的部分内容已被鉴定结论吸纳,故达不到江宁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在江宁公司完成从水镇旅游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后,对于因工程质量存在的赔偿问题,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在本案一审时水镇旅游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根据2021年6月11日水镇旅游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水镇旅游公司的申请鉴定范围为“现水镇旅游公司申请对江宁公司承建的××镇漏水、裂缝,地面塌陷,墙面、墙体裂缝,防水层裂缝,外墙砖、抹灰脱落的成因原因分析、房屋安全性、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检测鉴定”,原审亦是按照水镇旅游公司的鉴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两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质量问题存在的原因以及修复费用分别作出鉴定结论,两家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均合法有效,亦是针对江宁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现存问题作出的有特定性和具体范围的造价结论,针对尚未发生的未显现出来的质量问题,鉴定机构无法预测和预知,亦不好判断损坏面积及修复费用,故原审按照上述两份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如将来再次发生超过本次鉴定范围的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水镇旅游公司可另行向江宁公司主张权利,本次判决的形成并不意味着水镇旅游公司丧失了对未发生的质量问题享有的诉权,故对水镇旅游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仅针对局部及表面出现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未全面反映整个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因此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鉴定费的分担问题,虽然此次鉴定确定江宁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一审根据水镇旅游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结合鉴定意见出来判决支持的金额,按照比例判决江宁公司承担鉴定费57406元并无不当,对水镇旅游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应全额由江宁公司负担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镇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5元,由上诉人宁夏沙坡头水镇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