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育苗巷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上诉人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64520元,并且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至该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向***支付的10000元与涉案劳务有关且实际发生,一审查明***系对凯马工地3号楼1层水电施工人员,***提供的劳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出现了重叠,***提供的劳务产生的费用应当包括在结算单的总价款中。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涉案劳务结算时扣除向***支付的10000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大武口凯马工地结算单”上,被上诉人签字”同意结算”,该结算单上有”***扣1万”字样,虽然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3日未在”2013年12月3日借款借据”上签字,但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7日后,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大武口凯马工地结算单”中签字”同意结算”,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述1万元支付予***进行了追认。3.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付款期限,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中***扣10000元并非被上诉人书写,***作为上诉人单位的项目经理,自认***是其找来施工的人员,因此***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均在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即使有代签的情况也需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为***,在该借款借据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结合***在一审中自认***是其找来施工的人员,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明显不能成立,***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庭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年息4.35%支付自2016年4月3日至该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后,上诉人就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费,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仍拖欠部分劳务费未支付,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正确。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705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劳务费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负责对被告江宁公司承建的大武口凯欣大厦及附属用房水电、凯马工地1.2.3号楼水电安装提供劳务。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大武口凯欣大厦及附属用房结算单》、《大武口凯马工地结算单》各一份,其中载明施工面积、单价、未完成工作量等信息,核算后大武口凯欣大厦及附属用房结算金额为629928元,大武口凯马工地结算金额为297592元,后由被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工程量请公司领导审核确认”、原告***签字捺印,且注明”同意结算”。后因劳务款项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江宁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
结算单与被告江宁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就工程量及结算总额一致,经询问,被告江宁公司认可该结算金额。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江宁公司已支付劳务费853000元且原告认可。被告江宁公司提交的大武口凯马工地结算单较原告提交的该结算单多出”扣***1万元”字样,被告***称该字样系被告江宁公司项目经理书写,***系其找来对凯马工地3号楼1层水电施工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江宁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提供劳务,被告江宁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费用。被告***作为被告江宁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宁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江宁公司提交的二份结算单均载明劳务结算金额共计927520元,对该劳务结算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江宁公司已支付劳务费用为853000元,故被告江宁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劳务费74520元(927520元-853000元)。被告江宁公司在同意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宁公司支付2016年3月4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劳务费期间利息的请求,法院按年息4.35%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江宁公司辩称,因原告在其持有大武口凯马工地结算单后签字并同意结算,该结算单中有”扣***1万元”字样,且*某某系凯马工地3号楼1层水电施工人员,故该费用应从工程金额中扣除,且未付劳务费包含保修费及未完工部分费用。从被告江宁公司提交且原告认可的借款借据可看出,被告江宁公司向原告付款后,原告需在其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人签字确认,即使其中有”***”代领情况,借据落款处也均由原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3日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为”***”,落款处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自认***系其找来的施工人员,如***施工的劳务费包含在结算单载明的劳务费中,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时就应从总额中扣除,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保修费的约定及原告存在未完工情形,故对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520元,并按年息4.35%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至该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元,减半收取2020.5元,由被告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支付给凯马工地3#楼电工组***的劳务费10000元应当在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只能证明上诉人给其支付了10000元的工程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给其支付工程款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10000元工程款是否应当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大武口凯马工地结算单》没有”扣***1万元”字样,而上诉人提交的《大武口凯马工地结算单》上虽然有被上诉人签字”同意结算”,但”扣***1万元”并非被上诉人亲自书写,且原审被告***称该字样系被告江宁公司项目经理书写,故该”扣***1万元”是否经过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一审未在工程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妥。关于利息,因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妥。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