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02民初323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育苗巷**。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江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已实际预交6769元),由原告***负担,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赵文杰6719元。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