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崇阳县泉口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3民初645号
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长兴县雉城镇菱山路427-801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
住所地:崇阳县路口镇泉口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谈际和。
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三菱轿车(牌号:浙E×××××,车辆识别代号:JMYLRV73W3J001522)给原告并承担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车辆买卖过户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浙E×××××三菱轿车(车辆识别代号:JMYLRV73W3J001522)卖给被告,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然而,被告接收并使用该轿车却不履行合同,不办理过户。2019年5月11日,原告发函催促被告为所买卖的车辆办理过户,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依合同,原告有权收回车子并让被告承担费用,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信息情况,为适格原告;2.被告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为适格被告;3.行驶证,证明浙E×××××三菱轿车为原告所有;3.《买车过户合同》,证明原告将浙E×××××三菱轿车卖给被告,约定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前办理过户;5.要求车辆过户的函,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5月11日发函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6.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及终止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判决书,证明原告卖车给被告的起因、经过。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终止合伙协议,被告用债务抵偿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车辆价款,原告也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车辆,双方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但该义务属于出卖人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只负有协助义务。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买卖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出卖的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按期办理过户手续是被告违约所致,且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