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崇阳县泉口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3民初2606号
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菱山路427-801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以下简称:泉口采石场)。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路口镇泉口村。
负责人:谈际和,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森大公司与被告泉口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口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车牌号为浙E×××××三菱轿车)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车辆买卖过户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浙E×××××三菱轿车卖给被告,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然而,被告接收并使用该轿车却不履行合同,不办理过户。2019年5月11日,原告发函催促被告为所买卖的车辆办理过户,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森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2份,即原告森大公司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适格原告。
证据2、书证2份,即被告的泉口采石场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为适格被告。
证据3、书证1份,即《行驶证》。证明:浙E×××××三菱轿车为原告所有。
证据4、书证1份,即《卖车过户合同》。证明:原告将浙E×××××三菱轿车卖给被告,约定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前办理过户。
证据5、书证1份,即《关于要求支付加油站收购款及办理车辆过户的函》。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5月11日发函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
被告泉口采石场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森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企业信息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森大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泉口采石场的企业信息和营业执照,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森大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浙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森大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森大公司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森大公司自行制作,且原告森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泉口采石场送达了该函,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森大公司。2019年,原告森大公司(甲方)将该车卖给被告泉口采石场(乙方),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卖车过户合同》,约定:1、现甲方将车牌号为浙E×××××的三菱JMYLRV73W3J卖给乙方。过户后车牌回收归甲方所有。2、在2019年4月15号前违章由甲方承担,4月15日起发生的违章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要求在4月30号前过户完成。如没过户,甲方有权收回车子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3、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以上约定如发生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在甲方和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合同签订后,因车辆过户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森大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又《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森大公司与被告泉口采石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森大公司应当依约向被告泉口采石场交付浙E×××××号小型越野客车,但原告森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泉口采石场交付了浙E×××××号小型越野客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森大公司向被告泉口采石场交付了浙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泉口采石场违约不履行办理变更车辆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泉口采石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车子被收回,并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原告森大公司主张“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车牌号为浙E×××××三菱轿车)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晏聪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