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3民初2606号
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菱山路427-801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以下简称:泉口采石场)。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路口镇泉口村。
负责人:谈际和,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森大公司与被告泉口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口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车牌号为浙E×××××三菱轿车)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车辆买卖过户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浙E×××××三菱轿车卖给被告,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然而,被告接收并使用该轿车却不履行合同,不办理过户。2019年5月11日,原告发函催促被告为所买卖的车辆办理过户,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森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书证2份,即原告森大公司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适格原告。
证据2、书证2份,即被告的泉口采石场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为适格被告。
证据3、书证1份,即《行驶证》。证明:浙E×××××三菱轿车为原告所有。
证据4、书证1份,即《卖车过户合同》。证明:原告将浙E×××××三菱轿车卖给被告,约定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前办理过户。
证据5、书证1份,即《关于要求支付加油站收购款及办理车辆过户的函》。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5月11日发函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
被告泉口采石场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森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企业信息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森大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泉口采石场的企业信息和营业执照,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森大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浙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森大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森大公司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森大公司自行制作,且原告森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泉口采石场送达了该函,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森大公司。2019年,原告森大公司(甲方)将该车卖给被告泉口采石场(乙方),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卖车过户合同》,约定:1、现甲方将车牌号为浙E×××××的三菱JMYLRV73W3J卖给乙方。过户后车牌回收归甲方所有。2、在2019年4月15号前违章由甲方承担,4月15日起发生的违章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要求在4月30号前过户完成。如没过户,甲方有权收回车子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3、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以上约定如发生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在甲方和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合同签订后,因车辆过户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森大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又《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森大公司与被告泉口采石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森大公司应当依约向被告泉口采石场交付浙E×××××号小型越野客车,但原告森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泉口采石场交付了浙E×××××号小型越野客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森大公司向被告泉口采石场交付了浙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泉口采石场违约不履行办理变更车辆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泉口采石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车子被收回,并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原告森大公司主张“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车牌号为浙E×××××三菱轿车)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晏聪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