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崇阳县泉口采石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3民初2603号
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长兴县雉城镇菱山路427-801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住所地:崇阳县路口镇泉口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谈际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光,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与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以下简称泉口采石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泉口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泉口采石场立即向原告支付105万元(收购保证金100万元,加油站承建费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泉口采石场签订《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合同书》,被告***作为被告泉口采石场的合伙人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陆续为合伙投入固定资产、厂房及道路场地、工资等费用共计约2340万元。因经营管理等原因发生争执,201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泉口采石场签订《终止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终止合作经营合同,乙方(森大公司)退出合作经营,甲方(泉口采石场)支付乙方收购金1740万元,乙方在建工程及未付欠款约600万元按实际决算,移交甲方,由甲方支付给第三方;签约之日付700万元,2019年4月18日支付940万元,移交完毕后的2019年6月15日支付100万元。该协议由被告***代表被告泉口采石场签字。2019年4月26日,被告泉口采石场与原告针对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终止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崇阳县泉口采石场支付给乙方森大公司加油站承建费5万元。同时约定“甲方逾期未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给乙方”。然而,时至今日,原告早已按《终止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履行全部义务完毕,被告却违约不履行协议,仍欠原告100万元保证金未支付,也未支付5万元承建费。故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口采石场辩称,一、***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合同书》、《终止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是原告和被告泉口采石场两个公司签订的,正如原告诉称,***只以合伙人代表的身份代表泉口采石场在协议上签字,依照法律规定,***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泉口采石场承受。因此,***不是本案道格的诉讼主体,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诉称其已按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完毕,答辩人却违约不履行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从答辩人泉口采石场与原告签订的《终止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转移给答辩人泉口采石场的在建工程及未付款欠款约600万元按实际决算,第六条第3款约定,待甲方(泉口采石场)认可移交完毕、确认乙方(原告)无工程、工资、施工设备租赁费等欠款后,甲方应在2019年6月15日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但是,自双方签订该终止合作协议后,泉口采石场发现原告移交的在建工程未付款欠款不止600万元,实际欠款数额,在泉口采石场开始向第三人支付时就发现超出269173.2元,因此,泉口采石场多次要求原告派人前来对账核实,但原告置之不理,直到约定支付保证金的2019年6月15日,原告仍未派人前来。因此,泉口采石场只得于2019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书面联系函,而原告至今没有与泉口采石场对账,导致泉口采石场无法确认原告欠款数额,无法履行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因此,泉口采石场并未违反协议约定。三、原告主张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和5万元加油站承建费,无事实根据。首先,原告主张的100万元保证金,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炳生和合伙人钱金荣各50万元,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由泉口采石场分别向林炳生和钱金荣指定的账户支付。现在,钱金荣就其所属5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与泉口采石场协调完毕,不要法院处理。另外,林炳生的50万元,因原告未和泉口采石场对账确认欠款数,退还数额未确定,无法支付。其次,关于加油站的转让款5万元的问题,因加油站建设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特别许可。现在,因该加油站未标,面临关闭,何去何从,暂无定论。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105万元,因无事实根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证据3、4、5,被告泉口采石场对其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据3《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合同书》、《终止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书》,可证明原告森大公司与被告泉口采石场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并可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泉口采石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收购加油站承建费5万元;其证据4可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2019年5月15日前将加油站收购款5万元汇至原告森大公司指定的账户。其证据5的借条,可证明原告系借款用于合作经营投资并负担利息,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泉口采石场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领款单、联系函及争议的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在建工程未付款是否实际超出协议约定的约600万元的问题。原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联系函只是单方书面材料,未送给原告,并认为原告移交给被告的未付款欠款约600万元是双方估算认可的,少于或多于600万元均按600万元计算,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有异议,应在2019年5月15日前向原告书面反映,否则即使有超出也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终止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第四条及《补充协议书》第一、二条之约定,原告向被告移交的应由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在建工程未付款欠款约为600万元,并约定若被告认为原告还存在超出约定的工程、工资、施工设备租赁费等欠款存在的,则被告须在2019年5月15日前向原告书面反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视为原告无超出约定的任何欠款。根据上述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三人领款单数额只有1442853元,因被告未提交协议约定的已付第三方约600万元在建工程欠款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移交给被告的在建工程未付款欠款实际超出约定的约600万元,因此,被告泉口采石场主张原告移交的在建工程未付款欠款超出协议约定的约600万元,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联系函载明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多次要求原告派人前来对账核实。
三、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钱金荣的声明,因《终止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中含案外人钱金荣的50万元,而钱金荣针对原告主张的该100万元保证金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了一份致本院的声明,声明其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已和泉口采石场协调完毕,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向钱金荣核实,经本院核实,钱金荣承认该声明是其出具的,且其50万元保证金泉口采石场也已支付给了他,并承诺今后不再要求森大公司退回或支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关于原告是否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如前所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泉口采石场移交了在建工程未付款欠款约600万元,并约定该600万元在原告实际总投资的2340万元中予以扣除。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现甲乙双方明确约定: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原告)已应甲方(被告)要求将采石场的生产线设备设施等全部移交完毕,甲方已全部接收。若甲方认为乙方还存在工程、工资、施工设备租赁费等欠款存在的,则甲方须在2019年5月15日前向乙方书面反映,并提供相应依据。否则视为乙方无任何欠款,甲方须在2019年6月15日前向乙方返还该100万元的保证金。”第四条约定“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将甲方出具的借条、设备购买合同等相关资料已全部交付给甲方”。上述约定是对乙方(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的确认,故可认定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未提供相反证据,本案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月16日,被告泉口采石场(甲方)因扩大生产、经营采石场相关事宜与原告森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湖北省崇阳县路口镇泉口采石场(附:采矿范围、经营场地平面图及采矿许可证等相关经营证照)与乙方合作经营,乙方投入碎石机组及相关生产设备、厂房、场地平整、硬化、道路硬化、办公用房、员工宿舍、食堂、地磅、地磅房、传达室、变压器、配电房、防尘设施设备等投资额预计1800万元。合作经营期间由乙方负责全部开采经营活动,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义务,并共同承担“采石场”合作经营风险。合作经营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合作经营共计投入约2340万元。因双方在经营管理等权利义务发生争执,2019年4月14日,原告森大公司(乙方)与被告泉口采石场(甲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终止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自2019年4月14日起,终止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合同书》,原合作经营合同书作废,乙方退出合作经营方式(撤场,由甲方出资收回经营)。二、乙方已投入的固定资产、厂房及道路场地、施工工资等一切费用截止2019年4月14日共计约为2340万元,其中应付未付款共计约600万元,实际乙方共计投资本金为1740万元整。三、乙方同意由甲方收购,收购形式为无息退本,收购金额为1740万元整。四、乙方在建工程及未付款欠款约600万元按实际决算,移交给甲方,由甲方支付给第三方。六、付款方式:甲方分三次付款给乙方,即:1、签约之日支付700万元,其中200万元打入钱金荣指定账户,500万元打入林炳生指定账户;2、乙方流动租赁设备及私人财物在2019年4月17日之前全部转移出施工现场,在2019年4月18日甲方必须一次性支付940万元给乙方指定账号。其中336万元打入钱金荣指定账户,604万元打入林炳生指定账户;3、本协议履行的保证金为100万元,其中钱金荣、林炳生各50万元整,待甲方认可移交完毕后、确认乙方无工程、工资、施工设备租赁费等欠款后,甲方应在2019年6月15日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如果甲方没有按本协议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第1、2、3款的任意一款履行,甲方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2019年4月26日,原告森大公司(乙方)与被告泉口采石场(甲方)针对2019年4月14日所签协议未明确的事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建工程及未付款欠款约人民币600万元,其中含乙方森大公司林炳生机建费,人员工资及借款预计人民币55万元左右,具体金额按实际结算为准,移交给甲方,由甲方支付给第三方。另乙方承建的加油站,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收购并支付给乙方承建费5万元整(此费用不含油房建设费);二、现甲乙双方明确约定: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应甲方要求将采石场的生产线设备设施等全部移交完毕,甲方已全部接收。若甲方认为乙方还存在工程、工资、施工设备租赁费等欠款存在的,则甲方须2019年5月15日前向乙方书面反映,并提供相应依据。否则视为乙方无任何欠款,甲方须在2019年6月15日前向乙方返还该100万元的保证金。逾期未支付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向乙方承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给乙方。补充协议还对原合作经营合同解除、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森大公司按《终止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支付加油站收购款的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5月15日前将收购加油站的5万元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泉口采石场在应付原告的收购款中扣留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仅向原告支付收购款164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及支付加油站收购款的函在2019年6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加油站承建费5万元。故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泉口采石场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作为被告泉口采石场的合伙人代表和合伙负责人分别在《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合同书》和《终止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上签了字。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泉口采石场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钱金荣致法院的书面声明为由,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减少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减少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50万元,只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泉口采石场支付原告55万元(含保证金50万元、加油站承建费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森大公司与被告泉口采石场签订《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合同书》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属有效合同。合作经营期间,原、被告因经营管理等权利义务发生争执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原合同并自愿签订的《终止泉口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森大公司和被告泉口采石场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森大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泉口采石场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收购款并按约返还原告保证金,其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按约向原告支付加油站承建费,属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泉口采石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鉴于约定的逾期支付保证金的违约金过高,只主张按其借款投资的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逾期支付加油站承建费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鉴于被告泉口采石场在诉讼中已向案外人钱金荣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申请减少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50万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被告***以泉口采石场合伙代表人和合伙负责人身份分别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其行为是代表泉口采石场,因原告既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保证人,故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向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向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油站承建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崇阳县泉口采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雷四华
人民陪审员  黄旭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