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22民初6283号
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长虹大厦1101-1102。
?法定代表人:丁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被告:***,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被告:包金山,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被告:周烈阳,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被告:徐建国,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被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菱山路427-8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兴森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菱山路4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金山、周烈阳、徐建国、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森皇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0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诉,系其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6元,减半收取5093元,由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普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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