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民初7776号
原告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红普路759号2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曹永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代秀、张远,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菱山路427-801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生,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仕华,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蔡兰琴,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腾公司)诉被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蔡兰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代秀,被告***、森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兰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鼎腾公司与***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向鼎腾公司购买三一SY285C挖掘机一台,货款110万元,森大公司、蔡兰琴为***因工程机械贷款按揭逾期引起鼎腾公司垫付或回购的全部债务向鼎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甲方)、鼎腾公司(乙方)、森大公司和蔡兰琴(丙方)签订《垫付协议》,就甲方拟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在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形下由乙方代为其垫付,丙方作为反担保人,为基于本协议而产生的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三方友好协商约定如下:一、在甲方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或在甲方产生银行逾期的情形下,乙方可根据自己资金状况为甲方垫付银行按揭贷款;二、自乙方为甲方垫付之日起(根据银行打款凭证记录),乙方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为垫付金额的1.8%每月;三、甲方应及时归还乙方代为垫付的本金和资金占用费,以保证以后可能发生的乙方为甲方新的垫付,当乙方为甲方垫付的总金额达到甲方应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三期的总金额时,乙方可随时终止为甲方继续垫付,也可结合甲方的资信情况及还款情况随时终止为甲方垫付;……六、在甲方与银行按揭贷款结清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应全额归还乙方为甲方垫付的剩余本金及资金占用费,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每天;七、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
***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88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货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475%,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分36期等额还本付息。***、蔡兰琴就所购挖掘机提供抵押担保,鼎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鼎腾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垫付28000元,2016年3月30日垫付55806.7元,2016年4月28日垫付30217元,2016年4月29日垫付21221.81元,2016年6月29日垫付54226.38元,合计189471.89元。原告鼎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89471.89元,违约金19485.78元(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共计208957.67元,之后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森大公司、蔡兰琴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鼎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垫付协议、垫付银行凭证、本息代偿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鼎腾公司与***、森大公司、蔡兰琴签署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垫付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履行分期还款义务,鼎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垫付协议约定,***应当及时归还鼎腾公司垫付的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森大公司、蔡兰琴承担保证责任。鼎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垫付协议第三条和第六条分别规定的是不同逾期情形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抗辩需在其与银行按揭贷款结清之日起三个月内才承担归还垫付款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89471.89元和违约金19485.78元,2016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另计。
二、被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兰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被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兰琴负担。
原告杭州鼎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兰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