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22民初7788号
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菱山路427-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58084279E。
法定代表人:林炳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峻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钧,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峻峰到庭参加诉讼。陈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钧偿还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钧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和6月4日,陈钧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50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二份。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汇款转账交付借款4500000元。后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要求陈钧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陈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凭证(原件)及交通银行转账记账回执(原件)各一份,证明陈钧于2012年5月28日向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付该借款;
2、借款凭证(原件)及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陈钧于2012年6月4日向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林炳生交付该借款。
经审查,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8日,陈钧向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填写借款凭证一份。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12年6月4日,陈钧再次向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填写借款凭证一份。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生个人账户向陈钧交付了借款。后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陈钧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陈钧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陈钧应在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陈钧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4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已累计产生逾期利息72318.75元。自2019年3月7日起,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钧偿还原告浙江湖州森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500000元,逾期利息72318.75元(自2018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9年3月6日),合计457231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9年3月7日起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陈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伟伟
审 判 员  柯晓蕾
人民陪审员  胡俊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方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