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州市新城大道城内上坡市场。
法定代表人:颜振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理,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菲菲,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住所地:雷州市西湖大道六横一号。
法定代表人:廖健,局长
原审第三人: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雷州市雷城镇西湖大道024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经理。
上诉人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2民初2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2民初2577号民事裁定,指令雷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修缮改造、经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和义务人,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1、雷州上坡农贸市场修缮、改造工程项目的投标人名义上是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但实际上履行投标义务的是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只不过是“戴帽”投标人,所有的保证金等都是由上诉人支付。2、“戴帽”投标人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又继续扮演“戴帽”合同人的角色与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签订《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修缮改造、经营合同》,该合同有关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全部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戴帽”合同人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任何条款。3、在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修缮过程中,原本约定由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出资的400多万元投资款实际全部是由上诉人出资,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履行出资修缮义务,只是“戴帽”合同人。4、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修缮、改造完成后,按照《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修缮改造、经营合冋》每个月应由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向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支付管理费,但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向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支付过管理费,而是由上诉人直接向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支付的管理费,在一审庭审中,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对接受上诉人每月支付管理费的事实表示确认。5、《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修缮改造、经营合同》中除了约定经营管理权和管理费收益权之外,并无其他权利,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人是上诉人,而不是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6、《授权委托书》、《协议书》、《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修缮改造BOT项目正式移交手续书》这三份资料均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确认并盖章签字的,内容印证了上诉人是涉案合同权利人和义务人的事实。综上所述,有关《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修缮改造、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都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应认定上诉人就是该合同的直接权利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仅以《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修缮改造、经营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就否认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认定上诉人就是涉案合同的直接权利人,明显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上诉人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修缮改造、经营合同》中关于缴付分成的金额暂定为每年减少40万元,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每隔一年在前年分成资金基础上递增4%缴付给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具体以评估金额为准),共计6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修缮改造、经营合同》合同的甲方是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乙方是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只是根据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委托授权进行对上坡农贸市场进行经营管理,虽然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确认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仍然不是《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修缮改造、经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600元,退还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从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来看,其是依据《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修缮改造、经营合同》主张权利的,而《雷州市上坡农贸市场修缮改造、经营合同》合同的甲方是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乙方是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从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湛江市达盈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春丽
审判员  冯小瑶
审判员  王 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黎锦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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