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6984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雷州市新城街道西湖五横路75号富华大厦6号楼一梯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2744452261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与被告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雷州七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州七建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班组施工的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村污水管网改造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务费按天计算,每天劳务费为220元。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于2021年2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另向其支付过现金500元,但主张该款并非劳务费,而是伙食费。 二、其他情况:原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登记本,主张其在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共为被告***务工97天。庭审中,本院拨打被告***电话,其在通话中陈述,原告除为其务工外,还在同一工地为其他班组务工,其中为“***”班组务工8天,为“**”务工5天,“**”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500元。原告确认“**”于2021年1、2月间向其支付了劳务费1500元,但对于其为“**”务工的天数是否包含在其主张的案涉97天务工天数中表示记不清楚了。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期间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班组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共为被告***务工97天,但无法就其为案外人“**”、“***”班组务工的5天、8天也系在该时间段内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为案外人务工的13天在原告主张的务工天数中予以扣减。故此,本院认定原告共为被告***务工84天,按照双方约定每天劳务费220元标准计算,劳务费总额应为1848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3000元、500元,故尚欠原告劳务费99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并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相应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雷州七建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诉请该**担案涉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权期间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未对该损失举证证实,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雷州七建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80元及利息损失(以99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78.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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