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郁某等与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82民初980号
原告: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雷州市雷城镇西湖大道0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2744452261M。
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郁某,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丹,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雷州市龙门镇人民大道175号。
法定代表人:刘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坚,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郁某诉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与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肖丹、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刘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坚、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郁某工程欠款506853元及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706517元,合共1213370元;2016年7月1日始利息以506853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过投标,1999年3月8日原告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雷州市龙门镇综合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原告郁某作为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也在合同书签字),后经被告签章同意,该工程由原告郁某施工队承建,即原告郁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第七条时间同时改变为:“本工程人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起,238个晴天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其中合同第八条也约定:“工程以预算的总造价为准。乙方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10%工程款,余款在二个月内一齐付清。否则,按1.5%计息……”。
该工程于2000年12月1日验收,合同预算造价为107万元,经过结算,在建筑过程中,分别增加工程量149958.39元,减少工程量163105.01元,因此工程总造价实为1056853元。从2000年1月11日起至2000年12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郁某支付工程款111万元,由于当时被告需要建造的是两幢楼,原告郁某与邓齐各承建一幢(已经被告确认),原告郁某应被告要求,向邓齐交付其中工程款56万元,即被告向郁某支付的工程款实为55万元,尚余506853元工程款至2001年1月31日仍未支付,按合同规定,应从2001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为向郁某及邓齐支付工程款,被告与郁某签订《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约定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将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给郁某经营,承包金为每年7万,以抵偿欠付的工程款,后应被告要求,郁某与吴祥签订《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约定吴祥承包经营自来水厂,期限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若吴祥能争取及投资挖井供水,承包时间延至2011年7月30日,实际上吴祥该承包期限为10年),每年承包金为7万元,从2001年起每7月30日预交当年承包金50%,半年再交50%。经被告确认,吴祥交付的承包金由郁某与邓齐每年领取的承包金各为3.5万元,该承包合同期满后,由原告郁某按照原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1日起承包经营自来水厂至今,相当于收到承包金每年7万元。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6853元及利息706517元,合共1213370元。具体计算如下:1、2001年2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工程款利息为506853元×1.5%×6个月=45617元;2、扣除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承包金3.5万元,未支付利息为45617元-35000元=10617元(按合同约定,承包金为每年付,先支付后使用,承包金先抵偿利息,后抵偿工程款本金);3、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利息每年为506853元×1.5%×12个月=91233.5元,扣除每年承包金3.5万元,10年未付利息为91233.5元×10年-35000元×9年=597335元;4、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承包金为70000元×5年=35万元,扣减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利息,尚欠利息597335元350000元=247335元;5、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合共506853元×1.5%×59个月=448565元;6、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郁某工程款及利息为506853元+10617元+247335元+448565元=1213370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应按无效合同规定处理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9年初,被告为解决干部、职工居住条件,消除危房,决定建筑宿舍综合楼,并决定对外发包建筑。原告郁某作为答辩人工程所在地的当地包工头与答辩人进行了协商并达成承包建筑意向,为此,原告郁某于1999年3月8日以原告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雷州市龙门镇综合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即原告郁某提交的本案合同书。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为了保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于1999年12月15日又通过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办理《工程中标通知书》。尔后,原告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答辩人政府宿舍综合楼进行了全面施工建筑,双方并于2002年7月25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暨工程的增加和减少项的结算。据此可见,在本案中原告郁某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承包建筑被告宿舍综合楼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承包的,即借用原告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且在承包建筑过程中是通过事后补办的方法获取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给予办理《工程中标通知书》,此种补办形式是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串标行为中标的,中标无效。故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应按无效合同规定处理。虽然法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但此规定仅是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无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是属于违约性质惩罚条款,并不属于合理工程款范畴,该条款性质随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给予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被告已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且事实上原告郁某已多收了被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无理,计算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并依法请求法院判令郁某退还多收工程款给被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原告郁某在建筑期间在被告处借支了工程款111万元和扣抵了其本人于1999年12月14日签订承包被告水厂应当即交付的承包金105万元,合计216万元。按原告郁某主张此款216万元中包括其已付给邓齐承建的同标准的另一栋宿舍楼工程款91万元(付借款部分56万元,付水厂承包金部分35万元),实质原告郁某收款125万元(在此答辩人权当原告郁某收款为125万元,今后如邓齐有异议或有证据主张除外)。原告郁某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但其提交的并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相反根据原告郁某提交的工程增加和减少量的工程结算证明材料证明验收结算时间最早是2002年7月25日。据此,可认定双方对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终验收结算时间为2002年7月25日。根据原告郁某主张其应收的工程款为105.6853万元,那么其已收到答辩人付给125万元,显然已多收了19万多元,依法应当退还。至于原告郁某主张其扣抵的水厂承包金冲减工程款为一年一付一抵扣的方式抵扣是错误的主张,因为从双方于1999年12月14日签订《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内容可知,该承包合同签订是为了保证原告郁某承包建筑的宿舍楼工程款能得到全部给付的,且合同内容已明确约定承包金105万元是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即全部缴付用来抵押偿还原告郁某工程款的,并不是一年缴付7万元才抵扣一年付工程款7万元的,另由于工程刚在开工阶段,无法确认准确的工程款额,且自来水厂也是在2001年8月1日才交付原告郁某承包经营,因此为了保障原告郁某权益,才在合同中约定交款形式为“用来抵押偿工程款,结算后多还少补”,据此也可见原告郁某是糊涂的,是颠倒是非的,其主张和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三、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不应该支持原告诉求。在本案中假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效,那么我们按照原告的主张的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01年2月1日,超过这天不付清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就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诉讼时效也就从这天算起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从原告提交的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今后的15年之中有过明确向被告提出要求付款的主张,即使按原告提交的增加和减少工程的结算表的时间2002年7月25日往后推算2个月,即时间为2002年9月26日为计算最后付款时间,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也是到2004年9月26日之前,但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给付主张,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显然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超期,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两原告提起诉讼及请求都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的,据此,为了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3、《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关于雷州市附城建筑工程公司更名的通知》,证明雷州市附城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4、《工程中标通知书》、《雷州市龙门镇综合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建筑涉案工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否则按月息1.5%计息,并经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由郁某施工承建的事实;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预(结)算表》,证明涉案工程经过验收,结算增加工程量149958.39元,减少工程量163105.01元,实际工程造价为1056853元的事实;6、《借据》,证明2000年1月11日起至2000年12月10日,被告向郁某支付工程款111万元的事实;7、《借据》、收条,证明郁某应被告要求,向另一工程承包人邓齐支付其中工程款56万元的事实;8、《公证书》、《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为支付郁某及邓齐工程款,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将龙门自来水厂承包给郁某,后应被告要求,郁某将该水厂转包给吴祥,时间从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承包金每年7万元,并经被告确认,该承包金逐年支付,由郁某与邓齐各领取3.5万元的事实;9、《证明》,证明被告以龙门自来水厂的承包金抵偿郁某与另一工程承包人邓齐的工程款,承包金两人各占50%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郁某没有资质的问题。对证据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中并没有加盖雷州市龙门镇政府公章和雷州市附城镇盖章,该证据的原件是原告郁某持有,施工也是郁某施工,但也证明了原告是挂靠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得来的,其程序不合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该《工程中标通知书》是无效的;对《雷州市龙门镇综合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原件,暂时对该证据的三性保留质证意见。对证据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预(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明验收时间,不能代表一竣工就验收,同时也证明了本案实际上是原告郁某承包建筑的,是实际施工人,并没有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盖章,被告认为最终验收时间应当是2002年7月15日之后。对证据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其中签名是否是邓齐签名有异议,被告保留其质证意见。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其《公证书》,是被告承包给郁某的,也恰好证明了郁某是实际承包镇政府的工程;而《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证明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该承包合同是为了保证原告郁某承包建筑的宿舍楼工程款能得到全部给付的,且合同内容已明确约定承包金105万元是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即全部缴付用来抵押偿还原告郁某工程款的,并不是一年缴付7万元才抵扣一年付工程款7万元的,另由于工程刚在开工阶段,无法确认准确的工程款额,且自来水厂也是在2001年8月1日才交付原告郁某承包经营,《龙门镇自来水厂转包合同书》不能证明镇政府转包后,而原告转包给别人后的相关事宜与镇政府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8日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与雷州市第七建筑公司(原名附城建筑公司)签订《雷州市龙门镇综合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1999年10月12日经镇政府同意,该镇宿舍综合楼1幢工程由原附城镇工程公司郁某施工队施工承建,工程时间从1999年10月12日起,238个晴天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他条款按《雷州市龙门镇综合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不变。为保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于1999年12月15日又通过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办理《工程中标通知书》。尔后,原告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雷州市龙门镇宿舍综合楼进行全面的施工建筑,于2000年12月1日竣工。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02年7月2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合同造价107万元,减少工程混合(全部捣制)一层面积411.80平方米,造价163105.01元,增加工程基础及房上水池,造价149958.39元,实际工程总造价1056853元。为保障该项工程顺利进行,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郁某于1999年12月14日签订了《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十五年,即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二、承包金额与交款形式:每年承包金柒万元,十五年共105万元。交款形式用来抵押偿还干部、职工宿舍楼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结算后多还少补)。……”同时,雷州市龙门镇政府于2000年1月11日预借给郁某工程款4万元,1月13日预借18万元,1月28日预借20万元,5月8日预借18万元,7月7日预借20万元,8月17日预借20万元,12月10日预借11万元,合计预借工程款111万元。
另查明,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干部职工宿舍综合楼是2幢楼,一幢由原告郁某施工队承建,另一幢由案外人邓齐施工队承建。雷州市龙门镇政府预借给原告郁某111万元工程款中,原告郁某给付承建另一幢宿舍综合楼的案外人邓齐、许泽清56万元。原告郁某于2000年1月1日与案外人吴祥签订《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时间:规定8年,即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如果乙方能争取及投资挖井供水,承包时间延至十年(即至2011年7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与交款方式:每年承包金柒万元正,从2001年起每7月30号预交当年承包金50%,半年再交50%。……”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日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本合同转包。因甲方两个施工组承建政府两幢干部宿舍楼,原合同水厂的承包金作为抵押该宿舍楼工程款,故本合同的承包金郁某享有50%,邓齐享有50%。”
再查明,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该建设工程项目、债权债务与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雷州市龙门镇综合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原附城建筑公司)于1999年12月15日经雷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批准中标龙门镇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但其于1999年3月8日就与雷州市龙门镇政府签订《雷州市龙门镇综合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有明显的串标行为,且工程于1999年10月12日又由未有资质的原告郁某施工队施工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雷州市龙门镇综合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是否拖欠原告郁某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被告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郁某于1999年12月14日签订了《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签订明显是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及工程顺利进行。合同第二条:“承包金额与交款形式:每年承包金柒万元,十五年共105万元。交款形式用来抵押偿还干部、职工宿舍楼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结算后多还少补)。……”该条款应是一次性抵扣被告105万元工程款。并非一年缴付7万元才抵扣一年付工程款7万元。原告郁某与吴祥签订的《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金给付方式逐年给付,是原告郁某与吴祥之间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在该合同中书写:“同意本合同转包,因甲方两个施工组承建政府两幢干部宿舍楼,原合同水厂的承包金作为抵押该宿舍楼工程款,故本合同的承包金郁某享有50%,邓齐享有50%。”但不影响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郁某关于龙门镇自来水厂承包金的给付。即该内容并不能否认被告用水厂承包的方式一次抵偿原告105万工程款的事实。再者工程款全由原告郁某领取后再给另一承建方邓齐,何时给付是郁某的事,与被告无关。被告从2000年1月11日起至2000年12月10日,被告共给原告郁某支付工程款111万元,加上水厂承包金105万,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合计支付原告郁某21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雷州市龙门镇人民政府已经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20.33元,由原告雷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宗芳
审判员  符良才
审判员  官永生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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