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现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现住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佳嵘,系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镇威远街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响水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米定荣,职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4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1月17日组织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质证,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佳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景谷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4民初第30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采信结算单、调查笔录不当。结算单是***单方作出,不应当采信;调查笔录是周学昌询问杨某的记录,属证人证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上诉意见认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施工合同是***与他人订立的,***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结算也是徐昌荣和***结算,整个合同都是徐昌荣与***的关系,与***没有任何关系。
***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主张结算单为单方作出,***是一个不守信用的人,杨某是***委托的现场管理和技术负责人,有***对杨某签订委托书为凭,且结算时是由杨某逐户丈量后得出的结算,并非是***所述“单方作出”。其次,***认为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杨某和***都到过一审法院,一审人民法院对事实向杨某作了核实,***的主张毫无理由可言。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5日,威远公司提供统一适用《糯扎渡水电站景谷县移民安置点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版本,发包方抬头(合同甲方)为威远公司,承包方(合同乙方)抬头未签名,合同尾部“发包方”代表人栏处由案外人徐昌荣签字。承包人栏内由***签名。工程名称:民房私人住宅工程。项目地点:景谷县民乐镇民东糖厂移民安置点,地块号1、4号,合同涉项民房15户,另增加2户,共17农户。合同第五项载明:合同价款金额330元/㎡(大写)叁佰叁拾元整(人民币);工程承包范围:单包工;合同还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20日;付款比例及时间:合同签字进场后10日内付20000元的预付款,以后每月底按审批的实际完成工程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价款总额的85%时,按比例扣留预付款,竣工结算,工程进度款总额支付到工程部价款的85%时,竣工验收结算待甲方上报相关部门审计后,尾款一次性拨付完毕。”***按其约定于2011年11月10日组织农民工开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该项目在施工期间因发包方与原代表人徐昌荣之间发生各种原因,***为项目经理。2012年6月26日徐昌荣退出代表身份(停工),2012年7月28日被告***全面接手2011年11月5日威远建筑公司统一适用的合同权利义务。***与徐昌荣作了接交手续。并继续聘请杨某为***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和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2015年5月20日,***委托技术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杨某与***现场结算,***自述***还欠293776.50元劳务费。庭审中,威远公司及***对***的劳务关系都持否定态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起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但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从广义的角度出发,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劳动服务有关的协议,而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从***与威远公司及***与项目管理人杨忠诚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字面意思及双方商议施工内容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提供“结算单”及民乐司法所出具的“调查笔录”证实了***与***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有***和该工程施工人徐昌荣的工程项目管理人杨某的陈述及***与杨某签订的委托书予以证实此事实。但***项目管理人杨忠诚在和***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后,余款至今不予支付。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支付余款293776.50元的义务,***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威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及***均未提交证实威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效证据,且威远公司亦不认可此案件事实,故***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劳务费293776.50元;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项义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707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
二审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糯扎渡水电站景谷县移民安置点房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不是《糯扎渡水电站景谷县移民安置点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2.徐昌荣已结未做工程量,拟证明应扣除***未做工程款120265.33元,同时证实徐昌荣签了字,是徐昌荣做的工程,***不是合同的当事人;3.***施工出现浪费材料情况,拟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除浪费的材料费及工时费89942元;4.民乐镇糖厂安置修补工程,拟证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移民局安排陶锦修补,应当扣除修补费75380.40元;5.申请及民乐镇糖厂安置点修补工程汇总表,拟证明该工程自始至终都是徐昌荣在施工;施工不合格安排陶景进行补修,应当扣除;6.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
经***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2组徐昌荣未结工程与***没有关联性,后续工程是***接着做,徐昌荣与***内部结账问题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要由有资质的单位作出评估,而不是***自述;第5组证据系当庭提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一审已提交举证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第2、4、5、6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发生在本案所涉结算单结算之后,不足以成为抗辩本案结算单结算内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系单方书写,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对其与2020年7月7日所做的“调查笔录”陈述内容冲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被告,即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2.一审法院采信结算单、调查笔录作为认定事实证据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虽根据《糯扎渡水电站景谷县移民安置点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尾部“发包方”代表人栏处系案外人徐昌荣签字,但根据民乐镇法律服务所于2020年7月7日对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杨某陈述其开始受徐昌荣委托管理工程,2012年徐昌荣停工后,2012年7月28日***接手该工程,其同样负责技术管理和现场管理,其后每月由***支付杨某报酬7000元,结合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陆续向***付款18万元、***与杨某、罗庭华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等客观事实,***辩称其是受徐昌荣委托管理工程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该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与***间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采信结算单、调查笔录作为认定事实证据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依据系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书写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明确记载了总建面积为3486平方,单价330元/平方,合计1150380元,扣除未完成91603.50元,经杨某支付345000元,结余应支付713776.50元。虽在该结算单上,未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但根据2020年7月7日对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杨某作为***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其认可上述记载内容的工程量,且认可记载内容系其亲笔书写,并证实在徐昌荣退出工程项目后,由***与移民局结算,是***安排***继续施工,***承诺***的施工费由其支付。据此,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讼请求,在结算单记载结余应支付713776.50元,扣减***自认已收到欠款420000元,判决***尚应向***支付欠款293776.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后续产生修补工程的问题,结算单上已记载扣除未完成工程91603.50元,后续修补费用不能对结算单上记载已完成的工程量发生必然的对抗,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枝松
审判员  赵 键
审判员  赖金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