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12535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潇湘乡阳光花园御园3A幢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严庆林。
被告:***,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男,1986年12月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4300元(130元/天×110天);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起受***雇佣到被告承包的中铁八局建筑工地工作(该建筑工地由中铁八局昆明公司分包给昌荣公司,昌荣公司再违法分包给***、***),以130元/天计算工资酬劳,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于7月20日被公司赶出工地,拖欠的工资报酬一直未发放。被赶出工地后原告一直在维权,先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人民法院仲裁或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中铁八局钢结构分公司、中铁八局昆明公司、昌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2018年11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多次与***、***协商,对方均表示愿意赔偿,但一直拖延不予以赔偿。原告受雇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报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昌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6.(2018)云01民终6081号民事判决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有关,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到庭当事人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人民调解记录,系案外人陈丽芹与被告***之间的调解记录,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上班的工地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2年9月13日,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枢纽站前一标工程第八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八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昌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八项目经理部将小石坝机车检修车间设备基础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昌荣公司。2014年原告***由被告***招工并口头约定报酬至上述工地做工。原告自2015年起分别提起与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昌荣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原告的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14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