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12537号
原告:***,女,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潇湘乡阳光花园御园3A幢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严庆林。
被告:***,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男,1986年12月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4384.43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起受***雇佣到被告承包的中铁八局建筑工地工作(该建筑工地由中铁八局昆明公司分包给昌荣公司,昌荣公司再违法分包给***、***),以100元/天计算工资酬劳,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碎石子击伤右眼,当即用药水进行治疗,无疗效。于5月29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眼球顿挫伤、右眼角膜裂伤,先后住院16天。7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复查后被公司赶出工地。原告出院后一直在维权,并于2014年12月25日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标段承包人***提出招工的包工头***不在,后期***与原告12月29日在阿拉联合调解室调解未果。原告先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人民法院仲裁或诉讼要求确认与中铁八局钢结构分公司、中铁八局昆明公司、昌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2018年11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多次与***、***协商,对方均表示愿意赔偿,但一直拖延不予以赔偿。原告儿子尚未成年需抚养,父母年事已高需赡养。原告受雇在被告处工作,且在工作上受伤,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报酬,且不赔偿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昌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据14.户口本,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4.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据5.人民调解记录,证据9.门诊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据13.(2018)云01民终6082号民事判决书,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到庭当事人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据7.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据8.鉴定费发票,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复印费收据,非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证据12.租房协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2年9月13日,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枢纽站前一标工程第八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八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昌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八项目经理部将小石坝机车检修车间设备基础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昌荣公司。2014年原告***由被告***招工并口头约定报酬至上述工地做工。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拌砂浆时被碎石击伤右眼。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3日及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620.53元。2014年10月10日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十(拾)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50元。2014年12月29日昆明市官渡区阿拉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自2015年起分别提起与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昆明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昌荣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原告的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另查明,在被告***系原告施工工地的承包人。
本院认为,第八项目经理部将小石坝机车检修车间设备基础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昌荣公司,二者之间依法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雇佣原告至前述工程工地施工,由其支付原告报酬,双方依法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系原告施工工地的承包人。
关于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雇主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二被告在被告昌荣公司施工范围内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昌荣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被告昌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故被告昌荣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的建筑工作具有人身危险性,其更应加强自身的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其自负20%的责任为宜。
关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7620.53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的主张未违反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13700元,原告主张其报酬为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13600元(100元/天×136天);5.护理费1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与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16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6天,营养费为800元;7.交通费2095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6199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61992元(30996元/年×20年×10%);9.鉴定费145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726.9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2162.5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为7373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3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昌荣公司、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30元,被告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负担1376元,被告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