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1号。
负责人:高存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玲,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潇湘乡阳光花园御园3A幢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荣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海岱镇羊场街。
法定代表人:严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存花,女,汉族,1982年12月15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林华,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华,女,汉族,1972年9月16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荣华,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芳,女,彝族,1979年2月2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宣威市荣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赵存花、严林华、郑建华、严荣华、张慧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玲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昌荣公司支付违约金115万元;2.改判荣兴公司、***、赵存花、严林华、郑建华、严荣华、张慧芳在上诉人所请求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赵存花在昌荣公司的股权价值在上诉人所请求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改判本案的公告费260元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认定错误。本案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理由如下:1.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形式。利息、罚息、复利本质上是借款合同产生的孳息,违约金是双方协商的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是不同的承担责任形式;2.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支持;3.本案借款逾期后,违约方承担的各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应当得到支持。二、公告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公告费260元,认为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交费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了公告费26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荣公司立即向华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11月17日的利息、复利合计1268868.95元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违约金115万元;以上各项合计25418868.95元;2.判令荣兴公司、***、赵存花、严林华、郑建华、严荣华、张慧芳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赵存花在昌荣公司的股权价值在华融公司所请求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昌荣公司、荣兴公司、***、赵存花、严林华、郑建华、严荣华、张慧芳向华融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昌荣公司、荣兴公司、***、赵存花、严林华、郑建华、严荣华、张慧芳承担。庭审中,华融公司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告费260元。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宣威支行)与昌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处理宣威市田坝镇营上煤矿在该行的存量问题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天,浦发银行宣威支行向昌荣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昌荣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营上煤矿在该行的贷款。2016年8月31日,浦发银行宣威支行分别与荣兴公司,与严林华、郑建华,与***、赵存花,与严荣华、张慧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债务人昌荣公司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2500万元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11日,浦发银行宣威支行与***、赵存花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赵存花以其在昌荣公司的股权,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7年5月18日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设立了质权。上述借款到期后,昌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浦发银行宣威支行的上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昆明分行)于2017年6月2日与华融公司签订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通过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告知债务人、担保人。截止2017年11月17日,昌荣公司下欠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复利合计1268868.95元。华融公司为本案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浦发银行宣威支行与昌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荣兴公司、与严林华、郑建华、与***、赵存花、与严荣华、张慧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赵存花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宣威支行按照约定向昌荣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昌荣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营上煤矿在该行的贷款,但之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浦发银行昆明分行于2017年6月2日与华融公司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所涉债权经过转让,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发生相应效力。华融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昌荣公司认为华融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浦发银行昆明分行作为浦发银行宣威支行的上级银行,有权对浦发银行宣威支行的资产进行管理、处置,浦发银行宣威支行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昌荣公司认为浦发银行昆明分行无权转让本案所涉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昌荣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11月17日,昌荣公司下欠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复利合计1268868.95元,还应承担2017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华融公司为本案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20000元,也应由昌荣公司承担。昌荣公司辩称华融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已经于借款当日清偿,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处理宣威市田坝镇营上煤矿在该行的存量问题贷款,华融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能够证明浦发银行宣威支行向昌荣公司发放贷款,昌荣公司将该笔贷款用于清偿营上煤矿在浦发银行宣威支行的贷款,昌荣公司主张贷款已清偿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华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15万元,因华融公司的损失已通过利息、罚息、复利予以弥补,该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融公司主张的公告费260元,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交费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担保问题,荣兴公司、严林华、郑建华、***、赵存花、严荣华、张慧芳均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均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存花还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赵存花应以其在昌荣公司的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昌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截止2017年11月17日的利息、复利合计1268868.95元,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由昌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华融公司支付华融公司为本案诉讼开支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荣兴公司、***、赵存花、严林华、郑建华、严荣华、张慧芳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昌荣公司追偿;四、华融公司就***、赵存花在昌荣公司的股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华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9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昌荣公司、荣兴公司、***、赵存花、严林华、郑建华、严荣华、张慧芳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融公司提交了一审办理公告的公告费收据,以证明其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确认华融公司在一审中支付公告费260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华融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15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案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16条违约处理,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五。该约定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除了同条第二款的八项措施外,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在各担保合同中,担保范围均约定了担保人对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上述约定清晰明确,且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发生约定的违约事项时,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根据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违约金。
第二、违约金与利息、罚息、复利从法律属性上不是同一概念,法律并不禁止同一违约行为可以进行多种处罚。本案中,利息、罚息和复利是对资金占用收取的权益约定,违约金是债务人及担保人对违约后还应该另行承担的责任,在没有法律禁止的前提下,根据契约自由的法律精神,不能相互替代。
第三、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应予以全部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中第二部分第二点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据此,既主张利息、罚息、复利又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只要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均可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5%,即115万元,该违约金分摊到起诉时,加上罚息利率,总的金额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不符合合同约定。
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公告费260元,上诉人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中对未到庭的当事人确实在人民法院报刊登过公告,必然会产生公告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公告费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主张的公告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的此两项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由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15万元;
四、宣威市荣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存花、严林华、郑建华、严荣华、张慧芳就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就***、赵存花在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在上述第一、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2元,均由云南昌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威市荣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存花、严林华、郑建华、严荣华、张慧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艳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郭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