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

普有焕、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有焕,女,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洲,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纳学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雄,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有焕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有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劳动合同一直没有解除。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19日,这段时间上诉人一直在公司处上班,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自2015年11月1日起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表示。因此,上诉人于2017年8月19日因照顾丈夫暂时离开公司,并不当然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二、本案没有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间。一方面,以上意见已说明双方一直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那上诉人知道自己利益被侵害的时间就是个不确定的问题,既然不确定,则上诉人可以随时提出主张;另一方面,上诉人自2017年8月后一直照顾丈夫,一是不知道维权,二是还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再进入公司处上班,但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其上班。2018年8月,丈夫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至此,上诉人才知道可以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并没有超过时效期间。
方圆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普有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普有焕与方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普有焕到方圆公司工作,具体岗位为食堂工作人员。同日,双方签订了《食堂人员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8月19日,普有焕离开方圆公司,方圆公司也停发普有焕工资,其在方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2019年3月13日,普有焕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方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5月24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通劳仲案字[2019]第41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普有焕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普有焕请求确认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7年8月19日,普有焕离开方圆公司,从此未向方圆公司提供劳动,不受方圆公司的管理,方圆公司也未向普有焕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文本,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从2017年8月普有焕离开方圆公司,至2019年3月13日其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普有焕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审查,本案普有焕到方圆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普有焕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17年8月,后因故离开公司,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未再对其进行管理,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起解除。普有焕从离开公司时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到权利受侵害,应在一年内申请权利救济,但其于2019年3月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普有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普有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 燕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雷翔
书记员李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