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423民初1280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里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92852593P。
法定代表人:纳学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雄,***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方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与其丈夫****2014年11月进入方圆公司上班,具体岗位为食堂工作人员,双方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资为2800元/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方圆公司也未为***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2017年8月19日,***为照顾其丈夫***而离开方圆公司,方圆公司至今也未与其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9年3月13日,***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方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41号仲裁裁决书,现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方圆公司辩称,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41号仲裁裁决,裁决***要求确认与方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超仲裁时效,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到方圆公司工作,具体岗位为食堂工作人员。同日,双方签订了《食堂人员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8月19日,***离开方圆公司,方圆公司也停发***工资,其在方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2019年3月13日,***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方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5月24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通劳仲案字[2019]第41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请求确认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7年8月19日,***离开方圆公司,从此未向方圆公司提供劳动,不受方圆公司的管理,方圆公司也未向***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文本,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从2017年8月***离开方圆公司,至2019年3月13日其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