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洲,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纳学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雄,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3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认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充分地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每个月是2100元,理应按这一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三、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涉及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方圆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方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方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5200元;3、方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450元;4、维持方圆公司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仲裁裁决;5、维持方圆公司退还***劳动保证金1000元的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到方圆公司工作,具体岗位为食堂工作人员。同日,双方签订了《食堂人员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在方圆公司工作期间,方圆公司扣取了1000元的保证金,对于其主张要求方圆公司退还1000元保证金,方圆公司无异议。2017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离开方圆公司,其在方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2018年7月27日,***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方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8月30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通劳仲案字(2018)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13日,***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52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45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5、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1000元保证金。2019年6月12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及缴纳申请人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在本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由申请人补缴及缴纳于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四、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1000元保证金。五、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主张。”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方圆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通劳仲案字(2018)第95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与方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解除,现***再次主张要求与方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一事不再理”,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方圆公司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与方圆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方圆公司自2015年10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2019年3月13日才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生效的通劳仲案字(2018)第95号仲裁裁决,确认***与方圆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方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9个月。庭审中,***主张其工资为2100元/月,方圆公司主张其工资为2000元/月。经查明,其中100元/月是***自带拉菜车的补偿费用,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方圆公司支付给***自带工具的补偿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故***的工资为2000元/月。因此,***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000元/月×3月=600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主张补交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被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经仲裁机构确认,***与方圆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未就仲裁结果起诉,仲裁文书已经生效,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于2017年8月解除。对于***主张的二倍工资,经审查,***与方圆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也一直在该公司持续工作。***主张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其请求法律保护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6年10月31日起一年内,但***于2019年3月才主张赔偿二倍工资差额,明显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经济补偿金,***对于计算年限无异议,只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上诉认为其月工资为2100元,经审查,其中100元为油钱补助,并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故一审对经济补偿金的处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经审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 燕
审判员 吴析咛
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雷翔
书记员李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