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3民初127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二芳,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里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92852593P。
法定代表人:纳学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李家雄,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二芳,被告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李家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方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方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5200元;3、方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450元;4、维持方圆公司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仲裁裁决;5、维持方圆公司退还***劳动保证金1000元的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1月到方圆公司上班,具体岗位为食堂工作人员。双方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工资为21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方圆公司上班,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方圆公司也从未为***缴纳过相关的社会保险。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8年8月30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通劳仲案字(2018)第95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与方圆公司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至今为止,方圆公司未履行义务,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退还扣押的劳动保证金1000元。为此,***于2019年3月13日,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4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方圆公司辩称,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40号仲裁裁决,裁决由方圆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相关行政机关,***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到方圆公司工作,具体岗位为食堂工作人员。同日,双方签订了《食堂人员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在方圆公司工作期间,方圆公司扣取了1000元的保证金,对于其主张要求方圆公司退还1000元保证金,方圆公司无异议。2017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离开方圆公司,其在方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2018年7月27日,***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方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8月30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通劳仲案字(2018)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13日,***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52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45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5、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1000元保证金。2019年6月12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及缴纳申请人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在本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由申请人补缴及缴纳于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四、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1000元保证金。五、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主张。”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与方圆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主张方圆公司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四、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
通劳仲案字(2018)第95号仲裁裁决书、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40号卷宗材料、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40号仲裁裁决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食堂人员用工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1、***主张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2、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工资标准应当是2100元,计算年限是4.5年。
方圆公司质证认为,通劳仲案字(2018)第9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确认:***与方圆公司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与方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终止,不存在现在还需要解除的说法。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4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所主张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方圆公司对该认定无异议。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在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40号案件审理笔录中自述其工资是2000元/月,另外100元/月是方圆公司对其用车拉菜用油的补贴,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份。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方圆公司举证如下:
通劳仲案字(2018)第95号仲裁裁决书、食堂人员用工劳动合同、调查笔录、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4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生效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2、***在岗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月,另外100元/月是对其摩托车拉菜用油的补贴。
***质证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不应当是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因为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工资收入不能以食堂用工劳动合同来确定,应当依据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所载明的方圆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是2100元/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方圆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通劳仲案字(2018)第95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与方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解除,现***再次主张要求与方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一事不再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方圆公司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与方圆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方圆公司自2015年10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与***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2019年3月13日才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生效的通劳仲案字(2018)第95号仲裁裁决,确认***与方圆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方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9个月。庭审中,***主张其工资为2100元/月,方圆公司主张其工资为2000元/月。经查明,其中100元/月是***自带拉菜车的补偿费用,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方圆公司支付给***自带工具的补偿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故***的工资为2000元/月。因此,***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000元/月×3月=6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主张补交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被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赵 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