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

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与罗开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3民初2725号
原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五金机电特色园区里山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92852593P。
法定代表人:纳学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李家雄,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李家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通海县人民法院撤销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号仲裁裁决,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提出与方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仲裁裁决第2项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及一次性就业补助的裁判标准系按照裁定作出之日上一年度的统筹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统筹工资应当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上一年度的工资;三、仲裁裁决关于停工留薪期计算错误,***所受伤害为“左手手掌多指断离”,根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其停工留薪期仅为3个月;四、***申请方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
***辩称,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到方圆公司从事分剪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7年12月工资为2915元、2018年1月工资为3999元、2018年2月工资为2787元、2018年3月工资为639元,方圆公司从***的工资收入中扣押了1000元的工具押金。***在方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圆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3日,***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卷入机器内碾压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1-5掌指关节完全离断伤。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4月19日,***在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掌离断伤再植术后;2、左手多发掌指骨骨折并腕掌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后;3、左手小指坏死。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8日,***再次至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掌离断伤再植术后;2、左手多发掌指骨骨折并腕掌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后。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1日至云南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掌部多发性骨折;2、左手小指远端截指术后;3、左手掌部裂断伤术后并多关节僵硬;4、左手部神经损伤。***共计住院7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方圆公司支付,出院后未到方圆公司上班。之后,***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4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通劳仲案字(2019)第5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5月14日,通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5324242019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7月12日,玉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玉劳鉴[2019]32号《关于因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结论为:***因工伤导致左手1-5掌指关节完全离断伤,致残程度达到工伤五级,并支出鉴定费300元。2019年9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方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五级伤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19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58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退还扣押的工具押金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67640元。2019年10月30日,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83.5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3567元=64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个月×6650元=219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6650元=9975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99.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80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01元;五、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工具押金1000元。一至五项金额总计442294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肆万贰仟贰佰玖拾肆圆整)。方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二、方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方圆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为计件工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7年12月工资为2915元、2018年1月工资为3999元、2018年2月工资为2787元,上述工资系扣除了其支付的工具押金1000元后的实发工资。2018年3月3日,***因工伤住院治疗,4月份发放3月工资为639元,该工资不能认定为***正常工作状态下的月工资收入,故***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915+3999+2787+1000)元÷3月=3567元/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庭审中,方圆公司认为***主张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于2017年12月至方圆公司工作,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7月11日因工受伤后,分别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云南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鉴定为五级工伤,在工伤治疗期间其与方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方圆公司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于2019年9月16日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方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方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认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按不满六个月计算,二倍工资以三个月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567元/月×0.5月=1783.5元;二倍工资为:3567元/月×3月=1070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亨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方圆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方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行承担***的工伤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3个月、六级29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15个月、六级13个月。……。”本案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于2019年9月16日向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解除与方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等仲裁申请,故应当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8年度玉溪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50元,***月平均工资为3567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67元/月×18月=64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50元/月×33月=219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650元/月×15月=99750元。对于***因工伤导致左手1-5掌指关节完全离断伤,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的福利待遇及停工留薪期护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间自工伤发生次日起算,停工留薪期分为不稳定期和恢复期(含康复治疗),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因***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未注明其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故本院参照《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因工伤导致:左手1-5掌指关节完全离断伤,并且医院诊断证明:左手掌离断伤再植术后。参照《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酌情确定为9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为:3567元/月×9月=32103元。***因工受伤后分别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通海李文俊骨伤医院、云南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3天。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号仲裁裁决认为:“根据《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和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玉政办发(2011)236号)文件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最低工资标准÷30天×70%,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最低工资为135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30×70%×73天=2299.5元;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护理费,因申请人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方圆公司及***对通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83.5元。
三、原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01元。
四、原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750元,合计:383406元。
五、原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32103元。
六、原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99.5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2599.5元。
七、原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返还扣押被告***的工具押金1000元。
上述第二至七项金额总计431593元,原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云南通海方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赵 勃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