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甘07执异6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怀军对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新城公司名下位于甘州区XX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但是,对于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尹怀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物权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分析如下: 第一案外人尹怀军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变动应遵循公示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与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外人尹怀军没有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并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 第二,案外人尹怀军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是对房屋买卖关系中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基于真实买卖行为而对不动产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即案外人是房屋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虽未取得不动产之物权,但在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下,对不动产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该条规定并未将抵债受让人列入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案外人尹怀军虽提交了其与新城公司签订的《住宅抵顶工程款协议》,但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消灭新城公司对尹怀军的工程款这一金钱债务,尹怀军系新城公司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尹怀军仅凭该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案外人尹怀军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兴鼎公司与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甘07民初92号。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兴鼎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甘07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对新城公司开发的天薇红垣住宅小区4号、5号楼及临泽北路天薇嘉苑2号楼的55套房产进行查封(实为54套,查封房屋清单中有1套重复)。2019年12月2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2019)甘07执保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新城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及其他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2月2日至2022年12月1日。2020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20)甘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城公司向兴鼎公司支付工程款3350280元(其中1080280元可以用天薇红垣小区270.07㎡商品房抵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新城公司向兴鼎公司赔偿逾期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7973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新城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兴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甘07执59号。本案正在执行过程中,欲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20年12月15日,尹怀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尹怀军在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交以下证据:1.《住宅抵顶工程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新城公司以其所有的XX室,面积79.03平方米,作价331926元抵顶给尹怀军,用于抵偿尹怀军天薇红垣3号楼工程款。”2.便笺1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将XX室,面积79.03㎡,单价4200元,总价331926元,作为天薇红垣3#楼修建工程款抵顶给尹怀军。”以上两组证据所署时间均为2019年7月11日。
驳回案外人尹怀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正权 审判员  刘曙光 审判员  郭永旺
书记员  杨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