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住甘州,自由职业,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县府南街188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9094036N。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张靖公路北关四社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9536900T。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9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新城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款一审法院查明实际用途为偿还案外人任平平赔偿款,因任平平的工伤赔偿经甘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主持调解确认由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本案虽名为借贷,实际为确定任平平赔偿款的具体承担主体。本案上诉人**1并不对任平平的工伤赔偿负担任何赔偿义务,其在条据上签字仅是代表被上诉人新城房产开发公司履行职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1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城房产开发公司辩称,新城房产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000元(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合计101000元,且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7日,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向案外人张某尾号8952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再次向案外人张某尾号8952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上述转款合计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1、**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用途为任平平工伤事故处理个人借款。
另查明,2018年,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甘州区天薇红垣4号、5号住宅楼修建工程,被告**承包其中4号住宅楼的部分工程,案外人任平平为被告**承包的4号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2018年6月20日,案外人任平平在甘州区天薇红垣4号商住楼施工工地上班期间意外受伤,2019年3月25日,案外人任平平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案外人任平平放弃要求确认与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经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该委作出甘区劳人仲调字(2019)第140号调解书:1、申请人放弃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和认定工伤的行政确认请求;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20日在被申请人公司承建的天薇红垣社区4号商住楼受伤的各类赔偿、拖欠工资、医药费借款、二次手术费共计104000元,其中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64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被申请人任意一期不能按时足额付清另付违约金10000元,并且申请人可就未付的全部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审。后因原告兴鼎建筑安装公司未按时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任平平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均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借款,而系原、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的凭据。首先,从原、被告及案外人任平平的法律关系来看,原告中标承建甘州区天薇红垣4号、5号住宅楼修建工程,案外人任平平为被告**承包的4号住宅楼工程提供劳务,任平平受伤后,原告作为发包方被任平平提起劳动仲裁,并对其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根据三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及任平平的劳动仲裁案件并无关系,但三被告却作为借款人在注明借款用途为“任平平工伤事故处理个人借款”的借条中签字,若存在三被告陈述的与原告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原、被告也应仅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相关凭证,被告**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对于案涉借条的出具原因,三被告的陈述无法自圆其说。其次,本案争议款项由原告打入案外人张某的账户,三被告表示并不认识张某,也未指定原告打入张某帐户。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及同年1月21日分别向案外人张某尾号8952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70000元,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也为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2日,任平平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领取案件款后以执行完毕结案。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时间前后来看,可以和原告陈述的其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张某转款后交纳案件款的陈述相印证,且原告作为案外人任平平申请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没有将案件款转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交纳的必要,可进一步印证案涉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偿还案外人任平平的赔偿款。因此,依据上文所述,本案原、被告提交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城房产开发公司、**1、**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后,被告陈述案涉借条系因与原告工程款未结算完毕而出具。一审法院认为,对此被告可在与原告工程款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利息支付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偿还原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兴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张掖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1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新城房产开发公司旧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上诉人**1为被上诉人新城房产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新城房产开发公司已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上诉人**1在借条上签字属于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新城房产开发公司对上诉人**1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虽与案外人任平平就工伤赔偿在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赔偿案外人任平平的各项损失104000元,但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任平平的哥哥任国海、案外人张某等人的调查,可以证实案外人任平平实际是由被上诉人**雇佣。故此,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就案外人任平平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并非终局性的责任,其可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因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约向案外人任平平给付赔偿款,案外人任平平向甘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借条,并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案外人任平平的工伤赔偿款。此行为可视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就案外人任平平的工伤赔偿的最终责任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即以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案外人任平平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借条后,所借款项被上诉人兴鼎建筑安装公司已指示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承担偿付责任。对上诉人**1主张其并非案外人任平平工伤赔偿的主体,其在借据中签字仅具有见证作用及签字时是履行被上诉人新城房产开发公司职务的行为,其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1在签字时已非被上诉人新城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中已载明借款用途,上诉人**1应知晓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此,一审判决其承担借款偿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珍
审判员 安凤梅
审判员 尹建兵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