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03民初225号
原告:拉萨市顺谊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夺底乡洛欧村巴斯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MA6T18XU7X。
法定代表人:赵明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彬,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宵琦,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万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长兴国际5幢10层1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710901102B。
法定代表人:吴冰,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强,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措姆,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萨市顺谊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万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萨市顺谊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彬、廉宵琦、被告西藏万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萨市顺谊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411 125.68元、逾期支付违约金82 225元、律师费20 000元,共计513 350.6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花岗石石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藏自治区××县供应各种材质的花岗岩石材,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提供石材价值7 561 125.68元,截止到2019年4月24日,共计付款6 750 000元,下欠石材款共计811 125.68元,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柳梧法庭后,2020年4月3日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00 000元,约定剩余部分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撤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余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的《花岗岩石材买卖合同》认可,对欠付石材款411 125.68元予以认可,但对违约金82 225元和律师费20 000元不认可。
事实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花岗岩石材买卖合同》《欠条》《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
一、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2017年9月28日。
三、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情况、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
货物名称:花岗岩石材;
总价款:7 561 125.68元;
支付方式: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支付。
四、合同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被告西藏万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将余款411 125.68元向原告支付。
五、合同标的物实际交付情况:已实际交付。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石材款411 125.68元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对于违约金82 225元,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以411 125.68元为基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照年利率5%,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共计166天),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349元(411 125.68元×5%÷365天×166天=934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万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萨市顺谊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石材款411 125.68元、违约金9349元、律师费20 000元,三项共计440 474.68元;
二、驳回原告拉萨市顺谊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拉萨市顺谊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33.75元,由被告西藏万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普布卓玛
二○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向巴措姆
书 记 员 施 霄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