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8民初1228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住彭州市。
被告:***,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住彭州市。
被告:禄劝盛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MA6MEBHCOG,住所地:禄劝县屏山街道彝城新都C座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熊正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68826702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路与白龙路交叉口小龙综合楼7层0706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禄劝盛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玖公司)、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被告***,被告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113800.60元,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金6697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4039元、护理费:96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被告禄劝盛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第四被告禄劝海泰路桥有限公司承包禄劝县民族小学实验楼建设项目(西点实验中学)的建盖工程,后转包给第二被告***负责施工,第二被告***又部分分包给第一被告***,由***代班、管理。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朋友罗永前的介绍下到禄劝县民族小学(西点实验中学)做砌砖活,下午1时30分许原告从砌砖的架子上摔下致伤,原告伤后,工友杨永红将原告送入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的相关医疗费,其余被告分文未赔,后经多次调解协商未果,故前来诉讼。
***辩称,***将砌砖部分承包给***。原告经朋友介绍来砌砖,原告的损失***只愿意补偿原告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承包此工程后又包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海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海泰公司无劳动关系或提供劳务关系,海泰公司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由海泰公司依法分包给被告盛玖公司,其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所产生的劳务方面的法律纠纷应由盛玖公司承担。***与***、***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关系期间发生的被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属于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履行危险防范、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扣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外伤原因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致伤原因治疗情况;3、禄劝忠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DR报告单,CT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情况;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后,作鉴定前拍片复查花去医疗费470元;5、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需要一人护理;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达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去2,600元;8、租房合同,丁丽琴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2015年2月21日至今一直租住在县城气象路136号及几年来交水电费情况;9、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在公司的自然情况;10、工作证,劳动协议,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一直在云南清舒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补充中标通知书,证明总工程是教育局,4被告是中标方。以上8-10组证据均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多年,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海泰公司质证后对1号证据的三性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对3、4、5、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6、8、10号证据不认可。
***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
***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
盛玖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海泰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禄劝民族小学实验楼建设项目由海泰公司中标,施工承建;2.工商登记信息表,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盛玖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2018年3月27日,海泰公司与盛玖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由盛玖公司负责,该分包合同有效;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发票,证明海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盛玖公司向海泰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对海泰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海泰公司的证明对象;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对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提交的6号证据中三期鉴定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禄劝县教育局的禄劝县民族小学实验楼建设项目,于2018年3月6日在禄劝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2018年3月19日,公示期满后,确定海泰公司中标,中标价6,295,132元。2018年3月27日,海泰公司与盛玖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海泰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盛玖公司,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劳务报酬暂定150万元,质保金为20%,合同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2019年2月19日至5月27日,海泰公司先后支付盛玖公司140万元。盛玖公司向海泰公司承包禄劝县民族小学实验楼建设项目(西点实验中学)的建盖工程,承包后将砌砖部分以每立方米100元的价格包给***,***又将砌砖部分以每立方米85元的价格包给***。***在朋友罗永前的介绍下到禄劝县民族小学(西点实验中学)帮***砌砖,由***负责发放***的工资,***按每立方米80元计算支付***的报酬。2018年6月29日下午1时30分许***从砌砖的架子上摔下致伤。原告伤后于2018年6月29日到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25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防止外伤不适随诊,建议全休1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从***处预支的7,000元垫付了***的所有的医疗费6,800多元。2018年9月27日,***到禄劝忠爱医院治疗,治疗费470元。2018年10月9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云南正大[2018]临床鉴字第1217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000元,***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0天,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天。***因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自2009年起从事过砌砖工种。2015年2月21日起,原告***开始承租案外人丁丽玲的房屋,在禄劝县城居住生活。自2015年12月1日起,***在云南清舒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薪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是雇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劳务,是雇员,且从事过砌砖工种,应当有安全防范意识及相关设备,然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尽人身安全注意义务,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将所包工程又包给***,对***的资质未作审查,对此,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盛玖公司发包工程时对被告***的资质未作审查,对此,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海泰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盛玖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海泰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由于2015年2月份后就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97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用外,根据***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7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39元过高,从2018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共102天,每天160.20元计算,误工费为16,340.5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15.60元过高,原告住院25天,每天160.26元,护理费为4,006.5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600元过高,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5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根据***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40天,每天以30元计,共1,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6,97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6,340.52元、护理费为4,0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470元。共98,293.02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68,805.11元,被告盛玖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禄劝盛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损失68805.11元;
二、驳回***对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禄劝盛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鸿
人民陪审员  代进发
人民陪审员  刘平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