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2630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路与白龙路交叉口综合楼7层0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688267026。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追加王礼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王礼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被告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以及追加被告王礼志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追加被告王礼志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泰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材料款11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为201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礼志系海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3月,海泰公司因其中标的楚雄市2016年(第一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施工6标段项目需要使用碎石机,由其项目负责人***以及王礼志与原告签订《碎石机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碎石机一套出租给海泰公司使用直至王跃刚负责的混泥土路施工完毕;租金为120万元,于2016年3月9日支付60万元,剩余60万元于2016年火把节期间(2016年7月27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碎石机,海泰公司也依约支付了第一笔租金60万元。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期延误,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增加了碎石机租金25万元。同时,由于原告在租赁期限内为海泰公司提供了价值30万元的柴油、砂石料以及其他石场易损件,故双方最终结算为:确认海泰公司共计差欠原告款项115万元(碎石机租金85万元+材料款30万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海泰公司催款。2018年3月,海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上述欠款。但在原告拿到支票后的次日,海泰公司找到原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请求原告交回支票,承诺可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并由原告持委托书到楚雄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申请拨付相应工程款。考虑到海泰公司的难处,原告将支票退还了海泰公司。后在原告向楚雄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申请拨付相应工程款时,却被告知工程资金尚未到位无法拨付。至今,海泰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诉请的款项及其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海泰公司承担。海泰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承建方,被告***只是代公司行使职权与***签订租赁合同。
被告海泰公司辩称,首先,***以及王礼志均不是被告海泰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者负责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并无权代表被告海泰公司对外签订、履行任何合同。其次,《碎石机出租合同》的当事人系***与***、王礼志,与被告海泰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付款责任应由***、王礼志承担。第三,被告海泰公司从未向***承租过碎石机,也从未使用过***的租赁物,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海泰公司对***无付款义务。第四,被告海泰公司从未参与《碎石机出租合同》的签订、租赁物交付使用、价款结算、付款等事宜,***依照《碎石机出租合同》出租给***、王礼志的碎石机亦非用于被告海泰公司承揽的楚雄市2016年(第一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施工6标段项目。综上,***要求被告海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海泰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2.《碎石机出租合同》;3.欠条;4.转账支票拍照打印图片、《委托书》;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名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2.海泰公司在(2018)云0425民初98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水泥购销合同》、转账进账单。被告海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协议书》;2.(2019)云0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5,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并能相互印证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以及被告***、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水泥购销合同》和转账进账单反映的是被告海泰公司与案外人张培钦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涉,其余证据根据内容亦未确定地指向、反映本案相关联事实,本案中均不予确认关联性,相关理由在文书说理部分阐明。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甲方***、王礼志,乙方***,担保人叶兴寿,共同签订《碎石机出租合同》:“……乙方在西舍路小村河碎石机一套出租给甲方,达成如下协议:1.碎石机出租时间为王跃刚混泥土路完工为止。2.碎石机出租资金为120万元,2016年3月9日首付60万元,剩下60万元于火把节一次性付清(注:陆拾万由叶兴寿担保支付)。3.如不按时付清所欠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及运送石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4.碎石机和所有电机输送带必须和出租时一样,如有损坏由甲方负责赔偿,拆机器时整套机器能正常生产为准。5.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电费及及其磨损材料修理费由甲方承担。6.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机械及电路、输送带、石场、山体等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和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7.在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粉尘场地占用的耕地、道路及牛羊场发生的任何纠纷费用和乙方无关。8.在退场时,造成任何纠纷及道路阻塞,影响乙方退场所有事项及费用由王礼志负责赔偿乙方人民币10万元。9.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王跃刚工程完工,碎石机械设备退场后自行失效。10.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保存二份,乙方保存一份,司法所保存一份。”2016年3月9日,张培钦从个人银行账户中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附言“石料款”。2018年1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场机械租金合计壹佰壹拾伍万元正。欠款人:***。2018年1月12号。立据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纠纷,原告***依据《碎石机出租合同》和被告***作出的欠条主张租金、材料款115万元及以年利率6%计算的该款被占用期间费用。被告***作为前述民事法律行为人,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及其计算方式明确表示无异议,在其有权处分的民事权利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对其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本案实际争议焦点为,被告***、海泰公司对原告***主张款项的付款责任问题。原告***以及被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和书写欠条时系基于其作为被告海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而代表被告海泰公司为职务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拍照打印图片和《委托书》,《委托书》对被告海泰公司曾向原告***提供但最终未能实现付款的转账支票作出说明,根据内容系“因***资金紧张”,经与被告海泰公司协商商定,被告海泰公司同意以应收工程款“代为支付”被告***租用原告***的碎石机租金、材料款合计115万元,并无关于双方身份关系的表示。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根据内容系被告***、案外人张培钦于2017年11月1日分别以海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负责人身份向案外人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作出,虽然加盖了被告海泰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海泰公司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建设工程领域实践中“项目负责人”“负责人”称谓一般存在分包关系、挂靠关系和职务隶属关系等多种可能。被告***和被告海泰公司提交的两份他案判决亦未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法律事实,均不足以形成对被告***与被告海泰公司之间存在职务隶属关系的内心确信。回归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本身,根据《碎石机出租合同》和欠条的形式、内容,并未以加盖被告海泰公司印章、属于被告海泰公司格式合同、被告***订立合同时有被告海泰公司授权或者被告海泰公司事后表示追认等方式,彰示被告海泰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之外观或者同意负担合同责任之效果意思。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当由合同相对人被告***负担,被告海泰公司在本案中无连带责任以及其他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材料款115万元;
二、被告***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1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费用(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为201329元);
三、被告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2元,由被告***负担(未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红萍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林明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