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0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杨洋,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路与白龙路交叉口小龙综合楼7层0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688267026。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韬、被上诉人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海泰公司连带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材料款1150000元,并由二被上诉人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为20132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原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海泰公司自愿以2016年(第一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招标6标段项目部的工程款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材料款1150000元的事实。鉴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委托书》中已明确载明:“经与我公司协议商定借用楚雄市2016年(第一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招标6标段项目部的工程款代为支付”,故可以清晰反映出由被上诉人海泰公司以工程款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材料款1150000元系被上诉人海泰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海泰公司作出了上述意思表示,上诉人***才自愿向被上诉人海泰公司归还了之前由被上诉人公司开具的1000000元转账支票。综上,被上诉人海泰公司与上诉人***已达成代付的合意,符合债的加入要件,依法应当由海泰公司就1150000元租金、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所提供的碎石机、石料均是用于被上诉人海泰公司中标的六标段通村路面硬化工程,因此被上诉人海泰公司才自愿向上诉人出具过支票、委托书以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也才存在海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培钦于2016年3月9日支付了第一笔租金600000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所提供的碎石机、石料均是用于被上诉人海泰公司中标的六标段通村路面硬化工程,故被上诉人海泰公司是本次租赁关系的最终获益人,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的上诉请求与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相互矛盾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海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事实和理由部分主要阐述的是海泰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应该形成共同责任。2、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租赁物用于海泰公司的工程,海泰公司作为最终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依然是错误的。依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海泰公司和本案租赁合同有直接关联性,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的租赁物是用于海泰公司的工程。
***辩称: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遗漏,海泰公司在付款过程当中愿意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泰公司连带向***支付租金、材料款1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为201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甲方***、王礼志,乙方***,担保人叶兴寿,共同签订《碎石机出租合同》:“……乙方在西舍路小村河碎石机一套出租给甲方,达成如下协议:1、碎石机出租时间为王跃刚混泥土路完工为止。2、碎石机出租资金为1200000元,2016年3月9日首付600000元,剩下600000元于火把节一次性付清(注:陆拾万由叶兴寿担保支付)。3、如不按时付清所欠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及运送石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4、碎石机和所有电机输送带必须和出租时一样,如有损坏由甲方负责赔偿,拆机器时整套机器能正常生产为准。5、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电费及其磨损材料修理费由甲方承担。6、在施工过程中,所有机械及电路、输送带、石场、山体等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和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7、在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粉尘场地占用的耕地、道路及牛羊场发生的任何纠纷费用和乙方无关。8、在退场时,造成任何纠纷及道路阻塞,影响乙方退场所有事项及费用由王礼志负责赔偿乙方人民币100000元。9、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王跃刚工程完工,碎石机械设备退场后自行失效。10、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保存二份,乙方保存一份,司法所保存一份。”2016年3月9日,张培钦从个人银行账户中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附言“石料款”。2018年1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场机械租金合计壹佰壹拾伍万元正。欠款人:***。2018年1月12号。立据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纠纷,***依据《碎石机出租合同》和***作出的欠条主张租金、材料款1150000元及以年利率6%计算的该款被占用期间费用。***作为前述民事法律行为人,对***主张的款项及其计算方式明确表示无异议,在其有权处分的民事权利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对其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本案实际争议焦点为,***、海泰公司对***主张款项的付款责任问题。***以及***认为,***在签订合同和书写欠条时系基于其作为海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而代表海泰公司为职务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转账支票拍照打印图片和《委托书》,《委托书》对海泰公司曾向***提供但最终未能实现付款的转账支票作出说明,根据内容系“因***资金紧张”,经与海泰公司协商商定,海泰公司同意以应收工程款“代为支付”***租用***的碎石机租金、材料款合计1150000元,并无关于双方身份关系的表示。***提交的《情况说明》,根据内容系***、案外人张培钦于2017年11月1日分别以海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负责人身份向案外人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作出,虽然加盖了海泰公司的印章,但海泰公司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建设工程领域实践中“项目负责人”“负责人”称谓一般存在分包关系、挂靠关系和职务隶属关系等多种可能。***和海泰公司提交的两份他案判决亦未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法律事实,均不足以形成对***与海泰公司之间存在职务隶属关系的内心确信。回归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本身,根据《碎石机出租合同》和欠条的形式、内容,并未以加盖海泰公司印章、属于海泰公司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时有海泰公司授权或者海泰公司事后表示追认等方式,彰示海泰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之外观或者同意负担合同责任之效果意思。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主张的款项应当由合同相对人***负担,海泰公司在本案中无连带责任以及其他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材料款1150000元;二、***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1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费用(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为201329元);三、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962元,由***负担(未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已交)。
二审中,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海泰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自愿用楚雄市2016年(第一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施工6标段的工程款代***支付欠款,同时提交委托书的目的视为自愿承担代付,目的是为了向上诉人出具的支票。
被上诉人海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有***一审时提交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有海泰公司的印章,也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委托书载明:因***租用***的碎石机,欠租金及材料款1150000元,现因***资金紧张,经与我公司协议商定借楚雄市2016年(第一批)通村道路路面硬化工程招标6标段项目部的工程款代为支付,现委托楚雄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代付金额1150000元。一审遗漏认定海泰公司出具委托书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碎石机出租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均未显示合同及欠款主体为海泰公司,也无海泰公司或楚雄市2016年(第一批)通村道路路面硬化工程招标6标段项目部的印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的行为系代表海泰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委托书系***借楚雄市2016年(第一批)通村道路路面硬化工程招标6标段项目部的工程款委托楚雄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代为支付***租金及材料款1150000元,但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均不能反映出该欠款系海泰公司所欠,海泰公司同意支付。***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并不属于债务的加入,故***要求海泰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由***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2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夏绍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滇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