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易门六街宏升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门六街宏升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润馨家园2幢18号。
经营者王云才,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兰,女,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系经营者王云才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路与白龙路交叉口小龙综合楼7层0706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易门六街宏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升经营部)、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8)云0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被上诉人宏升经营部经营者王云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兰、师伟、被上诉人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易门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5民初98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海泰公司向宏升经营部支付尚欠水泥货款1889275元及违约损失307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宏升经营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已明确所购水泥系用于楚雄市2016年路面硬化第六标段,而供货方式是由供方运送至工地,虽然《合同》未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印鉴,但上诉人已明确是代表公司。被上诉人海泰公司对上诉人与宏升经营部签署《水泥购销合同》一事明确知晓,并通过与宏升经营部协商洽谈后直接向水泥销售者支付案涉水泥款。从合同签署后海泰公司的付款行为足以证明海泰公司对***与宏升经营部所签署的合同是认可的,并由海泰公司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宏升经营部在合同签署后也按约将水泥运至工程地点,并直接与海泰公司接洽水泥款的支付事宜,双方才是合同的相对方。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宏升经营部答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的行为代表了海泰公司,应改判由海泰公司向宏升经营部支付尚欠水泥货款1889275元及违约损失30725元。
海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代表海泰公司与宏升经营部签署《水泥购销合同》,公司并未授权其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海泰公司与宏升经营部没有合同关系,尚欠的水泥货款应由***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升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泰公司及***立即向其支付水泥款1889275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损失30725元,金额合计:1920000元整;二、判令海泰公司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宏升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云才为供货方,***为需货方,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要求和供货时间。1、产品名称:水泥;生产厂家:云南省易门县中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产品的规格型号:PS32.5袋装、P042.5袋装、PS32.5散装、P042.5散装。2、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按《GB175-2007》标准执行,供货方提供相关批号的水泥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单。第二条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1、供货数量:P042.5散装约12000吨,价款480元/吨;合同总价款5760000元。供货方按需货方实际需要按时保质保量供应。如遇特殊情况,有关一方应提前向对方通报,双方协商处理。供货数量及货款按照实际供货产生的有效单据进行结算。2、计量单位:吨。3、计量方法:袋装水泥每袋为50公斤;散装水泥过碎计量,由需货方签字验收并开具有效单据。第三条用货项目名称、交货方法和交货地点。1、用货项目名称:楚雄市2016年路面硬化第六标段。2、交货方法:由供方运送。3、交货地点:需货方工地。第四条供货期限。1、需方要货时提前1-2天通知供方需求货量。2、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第五条产品的价格、运费与货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1、价格:P042.5散装:480元/吨;以上价格为随行就市价,若价格变动,双方协商调整。2、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供货方优选先款后货。需货方若不能先款后货,须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预付款给供货方,购销关系运作后按每供足2000吨结算一次,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第六条产品质量、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需货方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在三天内通知供货方,双方协商处理。第七条违约责任。1、供货方违约:若因产品质量造成需货方实施的工程出现问题的,由供货方承担相关责任。2、需货方违约:若需货方在计量、结算、付款方面出现违约,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购销合同,并由需货方赔偿供货方相关损失。第八条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经诉讼处理。合同签订后,宏升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将水泥送至楚雄市2016年路面硬化第六标段,即楚雄市炒豆丫口至保甸公路通村路面硬化工程工地,***及其委托的他人共同向宏升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3月12日,***与宏升经营部对买卖的水泥货款进行结算,***向宏升经营部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今欠王云才水泥款壹佰捌拾捌万玖仟贰佰柒拾伍元整,小写:(1889275.00元),该水泥用于楚雄市2016年通村路面硬化云南海泰路桥公司六合同段,欠款人:***,证号:511021196809164158,2018年3月12日”。***出具欠条后,未向宏升经营部支付过欠款。宏升经营部于2018年11月30日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宏升经营部、***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宏升经营部、***依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向宏升经营部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后,***向宏升经营部出具欠条,***欠宏升经营部水泥货款1889275元的案件事实清楚;宏升经营部与***在水泥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约定,在***向宏升经营部出具的欠条中对此亦未约定,***未按约定付清宏升经营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宏升经营部造成了损失。据此,宏升经营部请求***支付尚欠水泥货款1889275元及违约损失3072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宏升经营部请求海泰公司支付水泥货款及违约损失的诉请,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海泰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卖受人,也未提供***代表海泰公司与宏升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海泰公司支付尚欠水泥货款及违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宏升经营部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易门六街宏升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王云才)的水泥货款1889275元及违约损失30725元。二、驳回原告易门六街宏升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0元(原告易门六街宏升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新平鲁奎山、新平裕泰、峨山宏峰建材的水泥调拨单、销售单、过磅单35张;二、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张;三、委托收款函;四、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交易详情单)共9张;五、增值税普法发票一张;六、情况说明一份。七、滇源公司情况说明;八、录音笔录;九、楚雄市2016年(第一批)通村路面樱花工程第六合同段(西舍路镇保甸至炒豆丫口公路)结算单。一至六组证据证明:1、案外人张平安、玉溪安然商贸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宏升经营部承运水泥至海泰限公司楚雄市2016年路面硬化第六标段;2、被上诉人宏升经营部依据调拨单、销售单、过磅单核算运输量,并向案外人张平安、玉溪安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因被上诉人宏升经营部无资金购买水泥,由案外人张平安、玉溪安然商贸有限公司垫付部分水泥款,并因此受托向海泰公司收取该公司应付宏升经营部的水泥购销款,在所收取款项中扣除应收垫付水泥款及运费后,将剩余50万元转回被上诉人宏升经营部;4、案外人张平安、玉溪安然商贸有限公司收取款项后向海泰公司出具了90万元的发票;第七至第九组证据证明,张培钦系海泰公司负责人,并非水泥供应商,***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宏升经营部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海泰公司对第一、三、六、七、八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所有人的签字均不是海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授权代表,且销售清单上没有海泰公司的印章,购货单位不能反映出王云才和***之间与本案的关联性,委托收款函系宏升经营部出具给安然公司的,与本案没有关联,第六组情况说明是其单方陈述,对于宏升公司与***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不知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第七组情况说明因没有原件;第八组证据无法反映出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对第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七张转账记录和上诉人要求的海泰公司承担货款没有关联性;委托收款函系宏升经营部出具给安然公司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这些单据只能证明付过款,并不能证明是代表本案中付的水泥款,即使是代付的水泥款,也仅只是法律上的委托付款关系,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相关案件事实在本院说理部分进行评判。
被上诉人宏升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王云才与海泰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二、王云才与安然公司法人的聊天记录;三、安然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四、转账记录;五、进账单和水泥订购合同。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王云才向水泥公司购买了两批水泥并运输到涉案标段,当时海泰公司应该付货款给王云才,因海泰公司要求其提供发票,因其系个人无法提供,其委托玉溪安然公司开具发票给海泰公司,安然公司收到海泰公司的九十万款项,就把其中五十万转付给王云才。经质证,上诉人对宏升经营部提交予以认可,认为宏升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海泰公司对第一、二、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聊天名称是否是张艳秋本人的聊天无法认可,且无法证实张艳秋是海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安然公司是否有张平安这个人存在无法认可;且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4月9日开始,本案工程在2016年就开始施工。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转账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宏升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海泰公司认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是代表海泰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海泰公司提交了一份《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证明公司与张培钦之间是承包关系,工程款只向张培钦支付,其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的代理人对《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真实不予认可,认为一审中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培钦是水泥供应商,二审阶段,海泰公司又认为是内部承包,海泰公司对于张培钦的身份的确认具有随意性,且水泥购销合同和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是相互矛盾的两份合同。王云才对《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也不予认可,认为张培钦一直在跟其陈述,***的行为是代表海泰公司,***只是具体的经办人。且海泰公司转包给张培钦是不合法的,张培钦以其妻子的名义支付过水泥款,海泰公司也支付水泥款给安然公司,同时也开过发票给安然公司。张培钦就是代表海泰公司。对此,张培钦到庭陈述:《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是真实的,工程是其承包的,其并不是海泰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本院认为,海泰公司提交的《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张培钦已证明系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及宏升经营部的代理人均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了***在书写欠条和签订合同时是海泰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其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余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与张培钦之间的关系,二审中***陈述,张培钦是海泰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作为项目管理人员是张培钦叫其去工地上,具体工作是由他安排,至于张培钦与海泰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其不清楚,其没有与张培钦签过合同,与海泰公司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工资是由张培钦发。张培钦与王云才谈好后就叫其去跟王云才签购销合同的,由于法律意识浅薄,在签合同时没有将合同的相对方写为项目部,而是写其本人的名字,其的行为属于海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涉诉的欠款应当由海泰公司承担。
张培钦到庭陈述:其与海泰公司是合作关系,宏升经营部所供水泥是否使用在这个标段其并不清楚,其与宏升经营部没有关系,与***是分包关系,其把向海泰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有一个项目责任书,内容是由***自负盈亏,***所做工程费用由其支付,***不是其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也没有发过工资给他,也没有委托***去签订合同或采购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应如何认定,海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宏升经营部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证明***是代表海泰公司,***对宏升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二审中也提交了九组证据,共同证明其是代表海泰公司与宏升经营部签订合同,但海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中涉及到的工程是由海泰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无异议,海泰公司认为其将中标的工程承包给张培钦,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宏升经营部对海泰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从宏升经营部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内容来看,在合同中签字的主体一方是***,并未加盖有海泰公司的印章,***现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是海泰公司的授权。故对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是***,原审判决由***支付相应的款项及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要求改判由海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韩顺平
审判员 吴 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耿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