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易门六街宏升建材经营部与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25民初987号
原告:易门六街宏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升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润馨家园*幢**号。
经营者:王云才,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兰(经营者王云才之妻),女,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路与白龙路交叉口小龙综合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宏升经营部诉被告海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兰、被告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升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889275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立案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损失30725元,金额合计:1920000元整。二、请求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海泰公司在楚雄市2016年路面硬化第六标段做工程,***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到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商议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了价格、交货地点等。合同约定,原告将水泥拉到海泰公司施工的工地(楚雄市2016年路面硬化第六标段硬化工程)。2018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定: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889275元。当日,***写下《欠条》,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海泰公司辩称,一、***不是海泰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无权代表海泰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未经海泰公司书面授权,***无权代表海泰公司对外签订、履行任何合同。二、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系自然人王云才和***,与海泰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三、海泰公司从未向宏升经营部采购过水泥,也没有收到过宏升经营部所供货物,根据等价有偿原则,海泰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海泰公司没有参与《水泥购销合同》的签订、供货、结算、付款等事宜,宏升经营部要求海泰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宏升经营部对海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原告经营者的身份。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被告(***)的身份。
四、水泥购销合同(原件1份3页),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
五、欠条(原件1份1页),欲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889275元的事实。
六、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9页),欲证明海泰公司中标,在楚雄市2016年路面硬化第六标段工地施工。
七、转账支票、转账进财单(复印件各1份1页),欲证明海泰公司的张艳秋要支付原告1000000元的水泥款,但收款单位必须是公司才能支付,原告找了易门县瑞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名称,要求海泰公司将货款支付到易门县瑞源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而且海泰公司与易门县瑞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张艳秋在微信上发了一张支票的照片给原告,该支票上有海泰公司财务的印章,后原告没有收到货款,张艳秋称海泰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该支票已经作废。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海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营业执照的主体与水泥购销合同的主体不是同一个主体;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予以认可;对于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购销合同签订的主体系王云才和***,与海泰公司无关,购销合同和欠条也没有加盖海泰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印章,***无权代表海泰公司,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予以认可,同时证明海泰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但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无关;对于第七组证据的转账支票真实性予以认可,转账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张培钦提交付款单位后,海泰公司未与易门县瑞源经贸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故未向易门县瑞源经贸有限公司付款,该支票作废处理,海泰公司未向王云才、杨绍兰支付过任何款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海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9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5页),欲证明1、海泰公司系“楚雄市2016年(第一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第六合同段”工程的总承包方;2、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罗小程,项目总工为邓丽辉;3、***不是海泰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人。
二、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7页)、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1页)、二级注册建造师证(复印件1份1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1、该工程项目经理罗小程系海泰公司员工,持有二级注册建造师证,具备担任项目经理资格;2、***不具备担任项目经理和负责人的资质,同时也不是海泰公司的员工,并非原告诉称的项目经理。
三、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3页)、转账进账单(复印件1份3页),证明1、该工程项目所需主材料水泥由案外人张培钦提供,与原告无关;2、海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履行过任何有关水泥的采购合同。
对海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海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罗小程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提交的支票照片中的名字一致。按规定该工程不能再分包给其他人,为何***还在该工程施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以传票方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所采信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海泰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的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和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证的证据和原告、海泰公司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3月10日,原告的经营者王云才为供货方,***为需货方,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要求和供货时间。1、产品名称:水泥;生产厂家:云南省易门县中瑞(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产品的规格型号:PS32.5袋装、PO42.5袋装、PS32.5散装、PO42.5散装。2、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按《GB175--2007》标准执行,供货方提供相关批号的水泥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单。第二条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1、供货数量:PO42.5散装约12000吨,价款480元/吨;合同总价款5760000元。供货方按需货方实际需要按时保质保量供应。如遇特殊情况,有关一方应提前向对方通报,双方协商处理。供货数量及货款按照实际供货产生的有效单据进行结算。2、计量单位:吨。3、计量方法:袋装水泥每袋为50公斤;散装水泥过磅计量,由需货方签字验收并开具有效单据。第三条用货项目名称、交货方法和交货地点。1、用货项目名称:楚雄市2016年路面硬化第六标段。2、交货方法:由供方运送。3、交货地点:需货方工地。第四条供货期限。1、需方要货时提前1-2天通知供方需求货量。2、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第五条产品的价格、运费与货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1、价格:PO42.5散装:480元/吨;以上价格为随行就市价,若价格变动,双方协商调整。2、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供货方优选先款后货。需货方若不能先款后货,须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预付款给供货方,购销关系运作后按每供足2000吨结算一次,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第六条产品质量、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需货方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在三天内通知供货方,双方协商处理。第七条违约责任。1、供货方违约:若因产品质量造成需货方实施的工程出现问题的,由供货方承担相关责任。2、需货方违约:若需货方在计量、结算、付款方面出现违约,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购销合同,并由需货方赔偿供货方相关损失。第八条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经诉讼处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水泥送至楚雄市2016年路面硬化第六标段,即楚雄市炒豆丫口至保甸公路通村路面硬化工程工地,***及其委托的他人共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3月12日,***与原告对买卖的水泥货款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今欠王云才水泥款壹佰捌拾捌万玖仟贰佰柒拾伍元整,小写:(1889275.00元),该水泥用于楚雄市2016年通村路面硬化云南海泰路桥公司六合同段,欠款人:***,证号:511021196809164158,2018年3月12日”。***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以其诉称的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水泥货款1889275元的案件事实清楚;原告与***在水泥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约定,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此亦未约定,***未按约定付清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支付尚欠水泥货款1889275元及违约损失3072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海泰公司支付水泥货款及违约损失的诉请,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海泰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卖受人,也未提供***代表海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海泰公司支付尚欠水泥货款及违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易门六街宏升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王云才)的水泥货款1889275元及违约损失30725元。
二、驳回原告易门六街宏升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080元(原告易门六街宏升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周平
审 判 员  李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