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梅,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昊鑫阳光城B座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83686450F。
法定代表人:易啸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红梅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锦公路养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改判刘贤双与被上诉人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4月10日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与理由:1.刘贤双自2019年1月起在被上诉人处的遂绵高速从事高速公里绿化、路面养护、道路清障等工作,直至2019年4月10日在工作时被车辆所撞而亡,期间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作业班组安全交底为证,作业班组安全交底上有刘贤双等人的签名及工作照片。因此,刘贤双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刘贤双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工作也由被上诉人安排、指挥,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将绵遂高速绿化带维护工作承包给了自然人许志朋,并签订了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刘贤双系许志明招用、管理并由许志明发放劳动报酬、安排工作错误。许志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等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集锦公路养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锦公路养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集锦公路养护公司与刘贤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刘红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日,集锦公路养护公司绵遂高速公路养护项目部(定作人)与许志明(承揽人)签订《绵遂高速绿化带维护承揽合同》,约定集锦公路养护公司将绵遂高速(遂宁段)的绿化带路沿波纹板外侧的杂草、杂木清除工作由许志明承揽,并约定由许志明自行组织人员。2019年1月26日,刘贤双(生于1962年3月16日,系***之夫,***、刘红梅之父)经人介绍到许志明承揽的绵遂高速(遂宁段)绿化带路沿波纹板外侧的杂草、杂木清除项目工作,并与许志明约定劳动报酬,具体工作安排以及管理由许志明负责,由许志明发放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0日,刘贤双在绵遂高速公路(遂宁段)从事上述工作时,案外人驾驶车辆冲撞进施工区域导致刘贤双当场死亡。2019年9月10日,***、***、刘红梅向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集锦公路养护公司与刘贤双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集锦公路养护公司与刘贤双劳动关系成立。集锦公路养护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贤双系经许志明招用,并由许志明发放劳动报酬、安排工作,接受许志明的管理。刘贤双与集锦公路养护公司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未接受集锦公路养护公司的工作安排,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集锦公路养护公司与刘贤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红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贤双与集锦公路养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集锦公路养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贤双在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红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不能达到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集锦公路养护公司与刘贤双在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刘红梅主张刘贤双与集锦公路养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初步的证明,但其提交的安全交底登记薄、刘贤双工作照片等均不能证实刘贤双是受集锦公路养护公司的管理、安排,也未能证实刘贤双的工资系由集锦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即上诉人并未证实刘贤双与集锦公路养护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中最本质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仅明确承担保险责任的主体,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概念。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集锦公路养护公司与刘贤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梅
审判员  郑 艳
审判员  梁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