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章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中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大专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孙兴跃、张前方,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永红,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生,大专文化,家住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八寨镇居民*组,现住文山市。系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昊鑫阳光城*座***号。
组织机构代码:68368645-0。
法定代表人:易啸虎,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代理人黄一健,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永红及被上诉人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锦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组织上诉人***的代理人孙兴跃,被上诉人章永红及被上诉人集锦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原告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沿广昆高速G80线由云南富宁向八宝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上行线K946+100m处时,与正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被告章永红驾驶云A×××××8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经富宁县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章永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章永红驾驶云A×××××8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是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后经过修理花费维修费37万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车损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支付完毕。
2013年7月29日,原告为证明其车辆贬值损失,向云南天一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鉴贵C×××××5号车辆贬值损失。经云南天一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后,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贵C×××××5车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43.4万元,经过此次事故后,该车肇事修复后的市场价值为30.2万元。故原告认为其车辆贬值损失为13.2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3.2万元及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用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即处于持续贬值状态,车辆的贬值损失及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通过鉴定亦难以取得科学的结论,因此,在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已足额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费13.2万元,并承担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的租车费用4.8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合理,因为上诉人的车辆是经过云南天一二手车鉴定,上诉人的车辆的新车售价为69.8万元,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敌,根据折旧该车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为43.4万元,发生事故后,该车经修理后市场评价才为30.2万元,所以上诉人车辆被贬值损为13.2万元。该损失理应由被诉人承担。假如每个人所买车辆到手后发生交通事故只负责修理费,不负其责任,那么将来所发生事故会更多、更频繁。结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法院民三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依据车辆价值贬损鉴定报告,向致害人要求贬值损失的,予以支持。所以各地方的法院也应该参照才符合法律规定,加之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又造成上诉人很大的损失,在一审时上诉人对租车费是放弃,但是在这一次上诉中上诉人要求二审判决协调给被上诉人支付租车费用。
被上诉人集锦公路养护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首先,从法律角度去探讨。上诉人以《淄博市中级法院民三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依据,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但各地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是统一规定的,且均有不同判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并且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6552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看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得不到支持的;其次、情理的角度讲。我们从浙江省高级法院民一庭《试行意见》可以看出,车辆的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主要看该车是否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结合本案,上诉人的车辆已使用三年,即便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车辆也因使用年限的增加而不断贬值,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车辆贬值损失规定的。再次,上诉人的诉求极不符合情理。云南天一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将上诉人的车辆经修复后的市场价值评估为30.2万元,而该车的修理费高达37万元如果该车的维修费用比维修后的价值还高,那么,该车还有维修得必要吗?最后,从上诉人的证据上看。其在一审时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作为其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而该报告将车辆使用年限定为15午,但根据最新颁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小型自用载客汽车已取消使用年限的规定,该报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故不应采信此报告;二、上诉人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时放弃的诉讼请求,又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章永红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集锦公路养护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人章永红及被上诉人集锦公路养护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13.2万元。
关于被诉人章永红及被上诉人集锦公路养护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13.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法律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章永红及集锦公路养护公司向其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费13.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主张的租车费用48000元,由于其在一审中明确放弃该请求,故本院在二审中对此不予审查。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9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淑
审 判 员  陈登荣
代理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