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47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刘红梅,女,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力,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昊鑫阳光城B座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83686450F。
法定代表人:易啸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许志明,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梅与被告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集锦公司)、许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2021年8月18日,被告许志明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曹静,被告云南集锦公司、许志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235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本案的案件性质明确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集锦公司承包了绵遂高速公路遂宁段日常养护及专项养护工程,被告许志明为其协作队伍负责人。2019年1月26日,刘双贤(系原告***之夫,***、刘红梅之父)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养护工程项目从事绿化维护和道路清理等工作。2019年4月10日,刘双贤在绵遂高速公路(遂宁境内)从事上述工作时,案外人驾车冲撞进施工区域导致刘双贤当场死亡。被告云南集锦公司将其承包的养护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被告许志明,现被告许志明招录的劳动者刘贤双因工死亡,被告云南集锦公司应当按照工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志明承担连责任。
被告云南集锦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已经获得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相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志明辩称:同意云南集锦公司前述答辩意见,原告计算的丧葬补助金标准有误,应当按照遂宁地区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已经获得赔偿款,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34062元。
被告许志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三原告共同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3406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由三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志明从云南集锦公司处承揽了绵遂高速(遂宁段)绿化带沿路杂草、杂木的清除工作,死者刘双贤系许志明协作队成员。2019年4月10日,案外人刘亚辉驾驶车辆冲撞进施工区域,导致刘贤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料理死者后事,原告方要求许志明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34062元,并称在获得赔偿后就全部退还。原告方已在(2019)川0903民初2133号案件获得赔偿款73万余元,在(2021)川0903民初3824号案件获得保险赔偿金464900元,至今未还垫付费用。
原告***、***、刘红梅对反诉共同辩称:1.许志明的反诉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请求驳回反诉;2.许志明并未将费用支付给原告,也不清楚具体金额,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南集锦公司承包了绵遂高速遂宁段日常养护工作。2019年1月2日,许志明(承揽人)与云南集锦公司(定作人)签订《绵遂高速绿化带维护承揽合同》,约定云南集锦公司将绿化带沿波纹板外侧的杂草、杂木清除工作交由许志明承揽,由许志明自行组织人员完成。2019年1月26日,刘贤双经人介绍到许志明承揽的项目处从事杂草、杂树的清除工作。2019年4月10日,案外人刘亚辉驾驶车辆冲撞进入施工区域,致正在作业的刘贤双当场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事故由刘亚辉承担全部责任。许志明为刘贤双的亲属三原告等办理丧葬事宜垫付了住宿和餐饮费用共计34062元。2019年5月27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刘亚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9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9)川0903民初2133号判决书,判决三原告获得赔偿款730337.5元。根据云南集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2021年5月20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2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1)川0903民初3824号民事调解书,三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644900元。
庭审中,原告方坚持认为,虽然单独的杂草、杂木清除工作不需要资质,但是被告云南集锦公司将需要资质的高速路养护工程中的杂草、杂木清除工作拆分给自然人被告许志明,许志明招用的刘贤双在工作中死亡,应当由二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承担责任;许志明支付的34062元食宿费用,系其自愿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双方未形成民间借贷、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坚持认为,许志明承揽的杂草、杂木清除工作不需要资质,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刘贤双与许志明形成了劳务关系,因第三人交通事故致刘贤双死亡,原告已经选择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再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原告方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和保险金赔偿,对许志明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4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许志明雇请刘贤双从事杂草、杂木的清除工作,被告许志明与刘贤双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刘贤双系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的被告许志明承担赔偿责任,许志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人追偿,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的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系最终承担责任的一方。因此,原告已选择向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就无权再向接受劳务的被告许志明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志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和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云南集锦公司将高速路绿化带的杂草、杂木清除工作交由被告许志明承揽完成,原告未举出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许志明承揽该项工作需要相关资质,本院也未搜集到需要资质的法律规定,且刘贤双的死亡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集锦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已经过(2019)川0903民初2133号和(2021)川0903民初3824号案件诉讼获得了足额赔偿,被告许志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明系自愿垫付费用,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许志明要求原告支付垫付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刘红梅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志明垫付费用34062元;
三、驳回被告许志明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刘红梅负担;案件反诉费50元,由原告***、***、刘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伍 彬
审 判 员  邓 勇
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