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4026号

原告: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昊鑫阳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83686450F。

法定代表人:易啸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雯,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女,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

原告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锦公路养护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锦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丁佳雯,被告***、***、***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锦公路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刘贤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原告的绵遂高速公路养护项目经理部与许志明协作队签订了《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部(甲方)将绵遂高速(遂宁段)K193+300—K290+300(上下行)路段范围内的绿化带路沿波纹板外侧的杂草、杂木清除工作以报酬总金额47413元的固定总价,交由许志明协作队(乙方)承揽;乙方应保证于2019年4月30日前交付工作成果,但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工作进度安排,无权对乙方工作人员及其工具设备进行直接的管理和调配使用;乙方自行确定其协作队内部人员的报酬发放标准及发放方式;乙方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事故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4月10日,案外人刘亚辉驾驶川BH××××号小型普通客车冲撞进施工区域导致许志明协作队的成员刘贤双当场死亡,刘亚辉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贵院作出(2019)川090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后,刘贤双家属已获得足额赔偿。此后,刘贤双家属向遂宁市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刘贤双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10月10日,遂宁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刘贤双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委托许志明为原告招收工人,刘贤双于2019年1月被招用到原告公司做道路绿化养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贤双一直受原告管理,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19年4月,刘贤双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死,要求确认刘贤双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集锦公路养护公司绵遂高速公路养护项目部(定作人)与许志明(承揽人)签订《绵遂高速绿化带维护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将绵遂高速(遂宁段)的绿化带路沿波纹板外侧的杂草、杂木清除工作由许志明承揽,并约定由许志明自行组织人员。2019年1月26日,刘贤双(生于1962年3月16日,系被告***之夫,被告***、***之父)经人介绍到许志明承揽的绵遂高速(遂宁段)绿化带路沿波纹板外侧的杂草、杂木清除项目工作,并与许志明约定劳动报酬,具体工作安排以及管理由许志明负责,由许志明发放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0日,刘贤双在绵遂高速公路(遂宁段)从事上述工作时,案外人驾驶车辆冲撞进施工区域导致刘贤双当场死亡。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刘贤双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刘贤双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贤双系经许志明招用,并由许志明发放劳动报酬、安排工作,接受许志明的管理。刘贤双与原告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未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与刘贤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贤双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集锦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贤双在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樊 平

书 记 员  刘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