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温盛云诉被告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民初5309号
原告:***,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林海路。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的女儿),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林海路。
委托代理人:***,**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敖东大街20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延波,**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8月15日下午1点30分许,***到河边散步,行至河南早市公厕附近时,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用割灌机割草时所打出来的石头打到***的左眼致伤。当时割草工人看到***受伤,就给其队长打电话后不顾***的伤情,离开了现场。后***经过报警才找到的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伤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先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四次,进行了三次手术。***诉至本院,要求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43828.33元、残疾赔偿金36014.79元、护理费17277.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3250.67元、住宿费81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97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125771.05元。
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眼部受伤不是由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造成的。事发当时***经过割草工人时工人们还没有开动割草机,等干完活后***来找工人说眼睛受伤。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在延吉市河南早市附近散步时,被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在使用割灌机进行割草作业时所打出的石子打到,造成左眼受伤。当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高血压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左眼玻璃体积血,并于2015年8月20日转入**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左)、**后退(左)、玻璃体积血(左)、白内障(双)、急性结膜炎,2015年8月27日行左眼小梁切除术,并于2015年9月6日出院。2015年12月7日,***以左眼玻璃体积血,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2015年12月9日行左眼白内障超乳吸除、人工晶体缝合固定术、玻璃体切割术,并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抗青光眼术后、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外伤性晶体脱位。2016年3月9日,***以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再次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2016年3月10日行左眼瞳孔形成术,2016年3月16日行左眼抗青光眼引流阀植入术,并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玻璃体切割术后、左眼白内障术后、右眼白内障、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很高危。
2015年8月19日,延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工作人员向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询问关于***受伤一事相关问题,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向延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工作人员陈述公司工人向其反映在割草作业中将行人打伤的事实。
2016年4月26日,**天平司法鉴定所受***、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的左眼低视力1级评定10级伤残;因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90日。***向**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因治疗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43057.13元、药费341.50元、住宿费663元、交通费2897元。
再查,延吉市河南街道碧水社区于2016年7月6日作出证明,其主要内容为***的户口所在地为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一组,其已居住在延吉市河南街碧水委十三组1单元402室房屋三年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向本院提供的延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用药处方、购药凭证、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延吉市河南街道碧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人时培平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延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所作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在执行工作任务即操作割灌机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被该割灌机打出的石子打伤,故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要求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6014.79元(24009.86元×1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53日)、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43828.33元(包括医院医疗费43057.13元、药费771.20元),对此本院认为,其中药费429.70元,因***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用药处方,不能认定该药物与***治疗本次受伤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予以支持医疗费43057.13元及药费341.50元,共43398.63元。***要求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护理费17277.26元(2015年度**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143日),对此本院依据**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0873.80元(2015年度**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护理期限90日)。***主张误工费3250.67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主张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住宿费813元,但其中150元的票据并非住宿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663元,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医疗费43398.63元、残疾赔偿金360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97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宿费6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0554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3398.63元、残疾赔偿金360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97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宿费66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05547.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6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敦化市奉环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