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柳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柳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慧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6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开工胡同**4门**。

法定代表人:邢国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星,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柳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业大街晟鑫康诗丹郡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杨艳清,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元,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博,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v>

法定代表人:刘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华景观)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柳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苑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股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0)吉062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华景观上诉请求: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20)吉062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改判柳苑公司及***向虹华景观支付工程尾款3137534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25日(计量平台上最后一期时间)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中交股份、中交一航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1.虹华景观施工工期三个月,不但投入人力和设备,还投入购买种籽款,这些成本投入远非53万元所能解决的,一审判决认定支付53万元视为合同履行完毕不符合客观实际。2.***在一审中提交的重庆凤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吉林华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证实材料各一份,可以证明虹华景观与其他公司共同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又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补植的事实。事实上是虹华景观与其他公司同时在第七、九标段施工而非“重新组织施工”。且根据植草规律,一般上一个年度只能工作到当年的八月份,因此虹华景观离场时不仅完成了诉讼所主张的施工量也是该年度最后的施工期限届至。另据业主吉林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平台显示,2017年6月份其平台上对本案所涉标段进行了计量(前提是验收合格),如果有补植现象的话这个时间业主是不可能计量的。这从反面证明***所谓“补植”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另外,该两家公司施工的主要内容是客土喷播及简易客土喷播,而虹华景观只是做了少量的客土喷播及简易客土喷播,主要做的是撒播植草及喷播植草(诉讼请求也是以该两项为主),因为施工内容不一样所以实际上并不矛盾,即不能说有另外两家施工了就证明虹华景观没有施工或者施工的量不足。虹华景观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中交一航局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后据实计算的工程量,并结合与柳苑公司约定的单价计算出的工程款数额为3137534元。***履行了53万元的付款义务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达不到《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法定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有义务证明另外两家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否则将造成***只要证明有他人参加施工就可以任意量化虹华景观的工程量的不合理不公平的局面。一审判决认定***以柳苑公司的名义与虹华景观签订施工合同实际上是没查清事实。因为从业主的“计量平台”上看,业主将工程款拨付给中交一航局,之后再由中交一航局把工程款拨付给柳苑公司并不是拨付给***,所以***在本工程中没有独立资格,并非独立进行核算。但是一审并没有查清上述事实而直接认定***以柳苑公司的名义与虹华景观订立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虹华景观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虹华景观主张实际施工日期为6月至8月,但实际施工日期不到2月,虹华景观进场后因设备故障等种种原因施工不达标,进度迟缓,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工期进度。虹华景观承认与其他公司同时在第7、9标段进行施工,所以,虹华景观主张按照计划图纸向***主张工程款是无理主张。虹华景观主张工期一般只能进行到8月与事实严重不符,8月份虹华景观擅自离场后去了其他标段进行施工,可见8月份后绿化工程仍可施工。虹华景观擅自离场,属于根本违约。虹华景观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及其起诉主张施工图纸不是实际施工量,更不是虹华景观实际完成量。综上,虹华景观上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中交股份和中交一航局辩称,中交股份和中交一航局与虹华景观没有合同关系,中交股份和中交一航局不应直接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虹华景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苑公司、***向虹华景观支付鹤大高速小岭沟(黑吉界)至抚松路段ZT07标段和ZT069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工程款3137532元及工程款自2017年6月25日(计量平台上最后一期时间)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中交股份、中交一航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股份与中交一航局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2014年1月12日,中交股份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签订《鹤大高速公路HD01合同段施工合同》,该工程由中交一航局承建。中交一航局将该工程中的绿化等施工工程发包给柳苑公司。2016年2月26日,***以柳苑公司名义与虹华景观签订了《鹤大高速公路喷播草坪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鹤大高速公路吉林省境内的07、09标段。工程内容为:该标段的挖、填方段边坡及互通区、生活区等地的草坪客土喷播、简易客土喷播及液力喷播。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1)客土喷播(挂网)55.00元每平方米;(2)简易客土喷播(不挂网)45.00元每平方米;(3)液力喷播2.00元每平方米。工期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柳苑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以该公司负责人名义签字。合同签订后,虹华景观进场施工。由于受机器设备、天气等因素的影响,虹华景观在完成部分工程后,于2016年8月初离场。此后,***又分别组织了其他公司及人员完成了剩余工程。2020年该工程通过验收。此间,***共支付虹华景观工程款为53万元,而非虹华景观诉称的13万元。虹华景观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通过勘验或鉴定方式予以明确。***亦以其完成的剩余工程量不是其举证义务为由,拒绝提供其实际支出的工程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虹华景观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虹华景观在进行了部分施工后,于2016年的8月份撤离施工现场,此后,***又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补植。因此,虹华景观要求支付全部标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由于虹华景观不能提供完成的确切的工程量,且***实际支付了53万元工程款,而非虹华景观诉称的13万元,应当视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其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要求中交股份和中交一航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0元,由原告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虹华景观申请证人高科出庭证实:虹华景观法人邢国方在鹤大高速公路绿化过程中,第一施工任务是植树,第二任务是播草坪(撒播草坪、喷播草坪、客土喷播草坪),这是当时的绿化任务。在8月初(2、3号左右)离开工地时九标的填方边坡和路侧当时已经喷播草坪完毕,而且大部分草已经长到15公分。7标完成了从敦化到抚松方向过了大浦柴河隧道三公里处开始再往临江村服务区大桥往西不到一公里处是七标标尾,当时右侧的高洼方进行了简易草坪客土喷播,两至三处低洼方也进行了草坪客土喷播,草已经长出了6-8公分。临江村的上边四湖服务区从敦化往抚松来右侧两个匝道(一出一进)都是洼方边坡客土喷播。7标的客土喷播没有完成,撒播和喷播完成了。9标的喷播和撒播都是虹华景观施工的。证人牟某出庭证实:其在9标栽树,9标的草都是虹华景观种的,具体数量不清楚,其8月4、5日左右就走了,走时草基本种完了,9标(露水河为中心,9标的中间)草种的早。

***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人高科曾经受雇于***,是项目经理,但因在工作中吃回扣被辞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其可以证明在离场时,7标段并未完工,且现场有其他公司参与施工,不能证明虹华景观完成的工程量,且其证言前后矛盾。证人牟某陈述是进行植树,但是对撒播喷播情况非常清楚,其他关于工程情况记不清楚,其证言可信度低。且不能证明虹华景观具体施工量。中交股份和中交一航局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虹华景观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高科和牟某只证实了虹华景观实际施工的事实,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不清楚,且该二人均在虹华景观离场时已先离开,故该两位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虹华景观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以柳苑公司名义与虹华景观签订了《鹤大高速公路喷播草坪合同书》,系***与虹华景观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虹华景观未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其主张已完成7标段和9标段的喷播植草和撒播植草工程和7标段的部分客土喷播植草工程,对此***不予认可,且虹华景观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根据双方的合同中“四、双方职责2.乙方职责(1)制定详尽的施工方案、上报甲方、业主及监理。及时填报有关报表。(2)严格按照设计和合同要求标准进行规范施工,确保施工质量。(3)草坪成坪覆被率不低于95%,否则进行补播。(4)按合同工期准时完成草坪喷播任务,并确保草坪安全越冬。如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草坪脱落等质量缺陷,免费负责重播。(5)负责合同期内草坪的养护和管理。六、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七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5万元人民币。2.余款按施工进度和成坪覆被率支付(以1万平米为单位)。即乙方实际完成1万平米的工程量,成坪覆被率达95%以上时,形成文字材料,上报甲方,经初验后,按合同单价支付80%工程3、施工全部结束,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形成文字材料上报甲方,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的90%余款。预留10%为保证金。4.施工未按合同工期完成或成坪覆被率不达合同标准,余款不予结算。5.2017年6月末前,草坪无其他变化,结算保证金。”的约定,虹华景观自认其在离场后并未对完成的草坪进行养护和管理,其所施工部分是否全部达到合同标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虹华景观违反合同约定,且不能提供确切的完成工程量,现其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出的工程量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虹华景观不能提供确切的完成工程量,***实际支付53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00元,由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迟吉岩

审判员 兆艳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记员 戴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