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柳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柳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21民初886号

原告: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邢国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卫星,系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柳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艳清,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1、李天元,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2、吕博,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华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柳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苑公司)、***、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股份)、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交股份、中交一航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苑公司、***向原告支付鹤大高速小岭沟(黑吉界)至抚松路段ZT07标段,ZT069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工程款3137532元及公程款自2017年6月25日(计量平台上最后一期时间)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交股份,被告中交一航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挂靠的柳苑公司签订《鹤大高速公路喷播草坪合同书》,约定工程款为3137534元,***支付了13万元,尚有3007534元未支付。在业主单位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技量平台认可为合格工程,被告柳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中交一航局与其母公司中交股份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述二被告违法转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鹤大高速公路喷播草坪合同书》一份;

2、吉林省高等级建设局与中交股份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一份;

3、中交通股份与中交一航局投标函一份;

4、施工图变更设置二份;

5、计量情况汇总表一份;

6、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

被告柳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在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完成全部工程,成坪覆盖率应达到95%以上。但原告施工不达标,设备频繁发生故障,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原告在8月初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人员及设备离场,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我继续施工并且多次修复才按计划完成,经过修复补正,2017年至2019年工程验收通过。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3万元。原告虚假诉讼,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重庆凤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2、吉林省联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3、鹤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小沟岭至抚松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司通报一份;

4、吉林华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5、吉林省高速公路临性施工作业审批表三份;

6、收条三份及银行流水一份;

7、证人张喜卿当庭证言一份。

被告中交股份及中交一航局共同的答辩意见为:二被告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是同一核算主体。工程的整个过程从招投标到施工、结算验收均履行了招投标程序。被告与柳苑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及于原告。涉案工程经过2020年验收后并未结算完毕,双方没有进行对账。二被告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不应适用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规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中交股份与中交一航局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2014年1月12日,中交股份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签订《鹤大高速公路HD01合同段施工合同》,该工程由中交一航局承建。中交一航局将该工程中的绿化等施工工程发包给柳苑公司。2016年2月26日,***以柳苑公司名义与虹华公司签订了《鹤大高速公路喷播草坪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鹤大高速公路吉林省境内的07、09标段。工程内容为:该标段的挖、填方段边坡及互通区、生活区等地的草坪客土喷播、简易客土喷播及液力喷播。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1)客土喷播(挂网)55.00元每平方米;(2)、简易客土喷播(不挂网)45.00元每平方米;(3)、液力喷播2.00元每平方米。工期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柳苑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以该公司负责人名义签字。合同签订后,虹华公司进场施工。由于受机器设备、天气等因素的影响,虹华公司在完成部分工程后,于2016年8月初离场。此后,***又分别组织了其他公司及人员完成了剩余工程。2020年该工程通过验收。此间,***共支付虹华公司工程款为53万元,而非虹华公司诉称的13万元。虹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通过勘验或鉴定方式予以明确。***亦以其完成的剩余工程量不是其举证义务为由,拒绝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支出的工程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在进行了部分施工后,于2016年的8月份撤离施工现场,此后,***又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补植。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全部标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完成的确切的工程量,且***实际支付了53万元工程款,而非原告诉称的13万元。应当视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其要求中交股份和中交一航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50.00元,由原告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宝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