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柳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2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开工胡同2栋4门602室。
法定代表人:邢国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柳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业大街晟鑫康诗丹郡小区6栋2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艳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刘起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柳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苑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股份)、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6民终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虹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规定,应对本案再审,以维护虹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标段为鹤大高速小岭沟(黑吉界)至抚松段ZTO7标段、ZT09标段绿化工程,按照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图纸可计算得出工程量,工程价款亦可计算得出,均为客观证据。在扣除已支付的53万元后,柳苑公司、***还应当支付尾款3,137,534元。(二)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了虹华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而该工程项目一旦确定,则工程量可以按前述计算方法得出结果。证人高某出庭证实了以下内容:一是工程内容明确即“撒播草坪、喷播草坪、客土喷播草坪、简易客土喷播”;二是工程状态明确,即“在8月初(2、3号左右)离开工地时九标的填方边坡和路侧当时已经喷播草坪完毕,而且大部分草已经长到15公分。7标完成了从敦化到抚松方向过了大浦柴河隧道三公里处开始再往临江村服务区大桥往西不到一公里处是七标标尾,当时右侧的高洼方进行了简易草坪客土喷播,两至三处低洼方也进行了草坪客土喷播,草已经长出了6-8公分”;三是工程项目明确,即“7标从敦化到抚松方向过了大浦柴河隧道三公里处开始再往临江村服务区大桥往西不到一公里处是七标标尾,当时右侧的高洼方进行了简易草坪客土喷播,两至三处低洼方也进行了草坪客土喷播”,“9标填方边坡和路侧当时已经喷播草坪完毕,而且大部分草已经长到15公分”。另外的证人牟某也间接证明虹华景观完成了9标的植草。强调指出:1.证人高某是***、柳苑公司刘慧志雇用的现场项目经理,刘慧志的代理人质证认为高某“工作中吃回扣被辞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却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因此不能凭此否定该证言的效力。2.虹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工程量与证人高某所证实的施工区间在图纸上完全吻合。(三)***、柳苑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否定虹华公司的主张。重庆凤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吉林省联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鹤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小沟岭至抚松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司通报、吉林华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诸份证据既不符合形式要求(没有出证人的签名,没有联系方式),内容也不具体,不能说明他们施工的部分与虹华公司施工的部分是否重合。只有二者重合时才能证明虹华公司未完成该部分施工内容。综上,虹华公司对诉讼请求完成了证明责任,而***、柳苑公司的所有主张均无法证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柳苑公司、***向虹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
***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虹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依据鹤大高速最初的计划施工图纸自行计算得出,并不是实际施工量,更不是其完成的施工量。虹华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虹华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不达标,工程是几家公司同时完成的。虹华公司申请的证人高某证实“客土喷播9标和7标各有一家公司,当时怕完不成任务,又找了两家”,“8月初7标的客土喷播没有完成”。虹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自认“在7标我做了部分客土,其他的是柳苑公司找的其它公司”。以上足以证明虹华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其仍按照两个标段的全部计划施工量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再次,虹华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多处陈述前后矛盾且严重失实。虹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国方当庭承认2016年8月已经开始在19-20标段进行施工,并表示未影响履行本合同7、9标段的工程。然而在***提出虹华公司在8月份擅自离开7、9标段时,虹华公司又主张离场是因为7月份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最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虹华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按进度完成施工,与虹华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虹华公司没有独立、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工程是由几家公司一起完成,故虹华公司按照计划图纸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本案,虹华公司应就其已完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虹华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即撤场,现其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是依据图纸计算得出,***不予认可。证人高某和牟道林在虹华公司离场前已离开工地,且均陈述不清楚虹华公司具体施工面积。虹华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完工程量,依据前述法律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虹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虹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金专
审 判 员 刘 阳
审 判 员 黄一鸣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崔桂香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