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哈密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223民初6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全成,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哈密市七零四小区高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钱存富,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655174576。
被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伊吾县。
被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伊吾县。
被告:严剑,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温**与被告哈密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严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全成,被告杨银时到庭参加诉讼,富昌公司、**、严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剑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3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严剑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对被告富昌公司承建的伊吾县吐葫芦乡干部周转房进行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时挂靠富昌公司,被告**为分包方,被告严剑为再分包方。2015年10月29日,工程完毕,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剩余73000元一直未付,2016年1月28日,被告严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73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杨银时答辩称:原告所诉工程的承包费为被告富昌公司,我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将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和装修分包给了被告**。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否在工地干活我也不清楚,欠条是严剑打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严剑是给我干活的,我已经给严剑把钱付清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富昌公司、严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严剑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温**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严剑欠原告温大明劳务费73000元的事实。该份欠条系被告严剑与原告温**对欠付劳务费数额进行结算后付所出具,有被告严剑签字确认,结合第三人陈述,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伊吾县信访局群众来信来访事项转送单,用于证明原告温大明确实干了工程,因无法拿到劳务费73000元而到信访局上访的事实。该份证据系伊吾县信访局对原告温**反映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求伊吾县吐葫芦乡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时所出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周某1、周某2的到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在伊吾县吐葫芦乡干部周转房干外墙保温的事实。两位证人系原告温**雇佣人员,实际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严剑出具的欠条,对证人证言中涉及原告组织人员在伊吾县吐葫芦乡干部周转房对外墙保温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严剑在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已向严剑付清了涉案工程外墙保温的人工费。该份收条为被告严剑在收到被告**向其支付伊吾县吐葫芦乡干部中转房外墙保温人工费时所出具,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与被告严剑之间是否结算完毕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温**与被告严剑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温**组织人员对伊吾县吐葫芦乡干部周转宿舍的外墙保温进行施工。2016年1月28日,原告温**与被告严剑进行结算,被告严剑尚欠原告温大明劳务费73000元,被告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严剑向原告温大明支付2000元。原告温大明索要劳务费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伊吾县吐葫芦乡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由被告富昌公司承建,被告富昌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杨银时将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装修转包于被告**,被告**又分包于被告严剑,被告严剑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劳务分包于原告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剑欠原告温大明劳务费73000元,有被告严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剑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温大明支付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严剑应向原告温大明支付劳务费71000元。原告温**要求被告严剑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严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温**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富昌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交于被告***施工,被告***与被告富昌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杨银时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转包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属违法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被告富昌公司应对被告严剑欠付原告温**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温**要求被告杨银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严剑向原告温大明支付劳务费71000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富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大明劳务费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哈密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3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负担50元,被告严剑、哈密富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鹏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丽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