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盛大环境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某某盛大环境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5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大环境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8号普阳小区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大环境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盛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盛大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盛大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应以该处**时间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而不能以各方签字处时间作为认定竣工验收的时间。2.原审认定大众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通用条款12.4.4即14.2.2条约定,进度款支付需要凭借进度款支付证书或者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而盛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如上证书,大众公司在盛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交相关付款证书的前提下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视为大众公司延迟支付进度款。原审法院以双方未制作或使用过款项支付证书为由认定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事实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交付款证书是盛大公司的义务,盛大公司一方迟延提交付款证书,应对其该种延迟履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应要求大众公司在盛大公司延迟履行先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承担延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责任。3.原审认定大众公司逾期支付结算款事实认定错误且计算方式错误首先,大众公司并未逾期支付结算款。另外,根据通用条款14.2.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即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结算款逾期,其在56日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超过56天部分才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而原审法院以29788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要求按照2倍支付违约金,未区分时间段计算错误,应依法予以调整。4.原审认定具备质保金返还条件事实认定错误,计算时间错误根据原审中大众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中的养护期3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本案竣工验收日为2017年12月25日,即至2020年12月24日质量保修期中的养护期限才届满。根据大众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盛大公司未在养护期内履行养护义务,导致现场杂草丛生,草皮和灌木大量枯萎,盛大公司未尽到质量保修义务,不具备支付质保金条件。另外,即便原审法院认定大众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其计算逾期付款时间起算点也计算错误,不应以2019年11月27日为起算点计算。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大众公司合法权益。 盛大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盛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众公司给付盛大公司工程结算款300,00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3.9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给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给付);2.判决大众公司给付盛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3,545.06元;3.案件受理费由大众公司负担。庭前,盛大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大众公司给付盛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36,114.97元;2.判决大众公司给付盛大公司逾期支付施工进度款利息65,976.98元;3.判决大众公司支付盛大公司工程质保金139,22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225.2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给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4.案件受理费由大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盛大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大众公司发标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春工厂一厂结构更新项目绿化工程,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盛大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工程范围包括绿化工程施工(绿化、铺装、景观等),签约价款3,353,414元,工期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4.2.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5.2缺陷责任期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合同签订后按形象进度分二次付至合同款的70%,竣工演示合格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2)余下合同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结清该项费用。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均执行通用条款。第1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养护期限3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盛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6月30日,盛大公司认为已经完成了案涉绿化工程,且经自检合格,将有关资料上报。监理单位反馈意见为:经预验收,该工程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盛大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均符合要求。总监理工程师曲力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检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中签字确认。2017年11月26日,盛大公司、大众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出具《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承建项目内容(场平绿化工程、连廊工程、广场与停车场工程)均已完成,上述公司分别在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公章并且由负责人签名予以确认。2019年大众公司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进行复审,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出具《结算复审报告》,确定终审结算额2,515,788元(不含税)。大众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向盛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739,889.2元、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工程款607,500.6元、于2020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款297,889.22元,质量保证金139,225.21元尚未返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盛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大众公司提交过“进度款支付证书”“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或“竣工付款证书”。盛大公司合计为大众公司开具完税发票4张,金额合计2,784,504.23元,双方认可上述金额为最终结算价款(含税)。 一审法院认为,盛大公司与大众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盛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于2017年11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大众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1)约定“合同签订后按形象进度分二次付至合同款的70%”。《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检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均显示,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并经监理单位预验收合格,已经达到了支付形象进度款的条件。大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通用条款第12.4条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大众公司虽主张盛大公司并未提交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在盛大公司未提交上述证书的前提下延迟付款。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制作或使用过款项支付证书,应视为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且盛大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己方的施工义务,故未提交支付证书并非系大众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的合理抗辩。按照盛大公司的主张,大众公司最晚应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347,389.8元(3,353,414元×70%)。现大众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9年11月6日支付进度款1,739,889.2元、607,500.6元,应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以2,347,389.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止;2.以607,500.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以607,500.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止。二、逾期支付结算款利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1.1(1)约定“竣工演示合格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通用条款第14.2.2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大众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结算工程款进行复审,造价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出具《结算复审报告》,双方最终确定结算额2,784,504.23元(含税),此时已具备竣工付款条件。大众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款297,889.22元,盛大公司主张大众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大众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以297,88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297,88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止。三、质保金的返还及利息。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约定,工程于2017年11月27日进入缺陷责任期,并于2019年11月27日缺陷责任期满。根据专用条款第12.4.1(2)条“余下合同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结清该项费用”之约定,现缺陷责任期已满,盛大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139,225.2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众公司虽抗辩盛大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险,工程存在瑕疵,不具备返还质保金条件,但大众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盛大公司主张大众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39,225.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汽-大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盛大环境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以2,347,389.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止;2.以607,500.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以607,500.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止);二、一汽-大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盛大环境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结算款利息(1.以297,88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297,889.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止);三、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盛大环境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139,225.21元,并支付利息(以139,225.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盛大环境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由**盛大环境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建设单位公章加盖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认定问题。一审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不当。《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参加验收的单位及人员一栏中建设部门签字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建设单位公章加盖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因参加验收的单位及人员中的签字系大众公司员工签字,仅能代表大众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产生对外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大众公司加盖公章日期2017年12月25日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二、关于大众公司是否逾期支付进度款问题。合同通用条款第12.4条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依据合同约定大众公司应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形象进度款,但其实际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形象进度款1,739,889.2元,大众公司主张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对上述约定进行了变更。盛大公司之前未追究大众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已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大众公司上诉主张关于其于2017年8月24日向盛大公司支付形象进度款1,739,889.2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结算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逾期支付未满56天的部分是否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关于合同通用条款14.2.2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本条约定应根据文意理解为如大众公司逾期支付未超过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如大众公司逾期支付超过56天,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此约定并未明确将给付时间划分为两个时间段,因此应将违约时间依照整体计算,即超过56天未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故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四、关于大众公司应否返还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9年12月25日缺陷责任期满,大众公司应依约返还质保金。原审判决对质保金返还期限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大众公司抗辩主张盛大公司没有尽到质量保修义务,不应返还质保金,但大众公司对工程是否需要质量保修以及盛大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未举证证明。故大众公司返还质保金条件已于2019年12月25日成就,应返还盛大公司质保金139,225.21元,逾期的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上诉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盛大环境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139,225.21元,并支付利息(以139,225.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盛大环境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盛大环境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由**盛大环境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820元,由**盛大环境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