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325执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被执行人: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

法定代表人:解志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28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453506.08元,被执行人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截至目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互联网等信息,本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三、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保险、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2021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申请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对于被执行人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本院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田 星

审 判 员 哈勒木拉提马合鲁普

审 判 员 娜孜古丽塔巴拉克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法官助理 赵 云

书 记 员 松哈尔努尔兰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