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002民初5778号 原告: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05号城市花园综合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向阳街铁路东唐山中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代理费人民币715,05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被告因与***、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第一案”)委托原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双方订立《律师代理合同书》约定律师费按法院执行庭在实际收回的金额的8%。约定达成后,原告依约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已完成代理义务。完成代理义务后,第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青钢公司申请破产,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3民破1号确认在第一案中,认定被告在第一案中的债权为18,505,306.24元,后青钢公司进行重整,被告作为债权人实际获偿7,402,122.5元,其应付代理费为592,170元。另2017年11月,被告因与***、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第二案”)委托原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双方订立《律师代理合同书》约定律师费按减少标的的15%,第二案最终减损的金额为1,352,578元,应付代理费为202,887元。原告代理完成两案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代理费,尚欠715,057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飞腾公司辩称:原告宇通律所在代理答辩人与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案”)和答辩人与***(以下简称“第二案”)两个案件中,未按照律师行业公认标准、职业操守以及《律师代理合同书》的要求充分适当履行代理职责,其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代理费计算有误。关于第一案,宇通律所代理的系该案的第二审和执行阶段。该案第一审判决金额是青钢公司需支付答辩人工程款12,971,665.21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的工程款数额认可,但认为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显著低于施工合同约定,故对利息和违约金部分提出上诉。此情形下,宇通律所与答辩人签订了《律师代理合同书》,约定宇通律所代理该案的二审和执行阶段,代理费按照答辩人实际收回金额的8%计收,答辩人先预交5万元,结算时再予减除。从该案二审生效判决看,二审判决的工程款金额是12,291,665.21元,两相对比,二审判决比一审判决减少68万元,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变,显然二审结果劣于一审结果。从二审判决可以看出,本案之所以减少68万元,是因为宇通律所的出庭律师提交了青钢公司代答辩人向***垫付工人工资68万元的证据并同意该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减少68万元工程款。事实上,该68万元在一审时青钢公司就曾主张扣除,虽然该68万元是客观发生的,但因***案系另案且尚在诉讼中,故答辩人不认可在本案中扣除,一审法院也认定不应在本案中扣除。但宇通律所出庭律师在二审中出示该证据并同意扣除此68万元,致使二审法院改判减少工程款68万元,显然违反了律师应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业操守。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宇通律所依约继续代理执行阶段,但其除了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外,未开展任何与执行有关的实质性工作。答辩人曾多次电话询问案件进展情况,甚至数次从河北省唐县赴宇通律所办公地了解、催问执行情况,但每次均被各种理由敷衍、搪塞。在青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宇通律所既没有为答辩人申报债权,也从未与答辩人沟通、协商破产分配方案和对策,导致该巨额债权变成了呆账、坏账。自2018年4月二审判决生效至今,答辩人尚未收回分文。此情形下,宇通律所不仅无权主张代理费,还应当对其消极不作为承担后果。关于第二案,宇通律所代理的是该案的二审及后续的一审、二审。宇通律所认为该案最终减损金额是1,352,578元,但事实上,该减损金额中包含了第一案中青钢代答辩人垫付给***的68万元。关于该68万元,一方面,其发生于宇通律所代理本案之前,和宇通律所的代理工作无关,不能视作其代理工作的成效;另一方面,在第一案中宇通律所认可扣减工程款68万元,所产生的利益不应归入其第二案代理工作中。换言之,如果在第一案中不扣除该68万元,则第二案中减损金额将减少68万元,据此计收的代理费也将减少。因此,第二案中可以反映宇通律所代理成果的实际减损金额应为672,578元(1352578-680000=672578)。按照15%的计收比例,第二案代理费应为100,886元(672578x15%=100886)。综上,宇通律所在代理两个案件中已收取答辩人8万元,差额为20,886元,宇通律所主张的代理费金额有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1日,甲方飞腾公司与乙方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书,乙方指派***律师作为甲方飞腾公司诉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二审及执行阶段甲方的代理人。乙方律师费按从被告方自愿支付或法院执行庭在实际收回金额的8%收取案件代理费。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先支付给乙方5万元基础代理费,结算时从最终确定的代理费中减除。 二、飞腾公司与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7)新40民终2069号民事判决书,飞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判决撤销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飞腾公司工程欠款12,291,665.21元、承担占用工程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判决第二项确认利息的1.3倍承担违约金。 三、2020年7月24日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第九条债权清偿方案,债权清偿分配方案是在新疆欧冶钒钛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整合青钢资产生产经营后,依据债权调整后确定的比例和金额制定。大额债权组债权人可以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清偿债权:1、折价入股方式;2、货币清偿方式;3、折价入股30.94%与现金20%清偿相结合方式。 四、2020年11月30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飞腾公司债权18,505,306.24元。 五、2017年11月24日,甲方飞腾公司与乙方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书,乙方指派***、***作为***诉甲方飞腾公司、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及后续阶段甲方的代理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先支付给乙方3万元基础代理费,该案二审审理后如维持一审结果收取基础代理费,双方不退不补,如改变审理结果,本诉减少的标的额及反诉支持的标的额均按数额的15%收取,结算时基础代理费从最终确定的代理费中减除。 六、2017年1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4325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飞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06,084元。2019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32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飞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53,506.8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飞腾公司上诉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43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减损金额1,352,577.20元。 七、被告飞腾公司已按二份律师代理合同书向原告支付基础代理费80,000元。 八、原告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新4002财保7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已支付保全申请费4,123.58元,保全担保费1,441.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书已形成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飞腾公司与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律师代理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律师费按从被告方自愿支付或法院执行庭在实际收回金额的8%收取案件代理费”。飞腾公司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权18,505,306.24元,原告主张以确认债权40%比例即7,402,122.50元作为被告获偿金额,在此金额的8%收取案件代理费592,17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飞腾公司已实际收回该金额,被告飞腾公司也为认可已实际收回该金额。减去飞腾公司已支付的基础代理费50,000元,原告主张代理费542,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甲方飞腾公司、新疆青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飞腾公司作为债务人需支付2,806,084元,原告代理后,被告需支付1,453,506.8元,减损金额1,352,577.2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减少标的额的15%收取代理费,减去飞腾公司已支付的基础代理费30,000元,原告主张代理费172,88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4,123.58元、保全担保费1,441.43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72,886.58元; 二、被告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保全担保费1,441.43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57元,由原告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承担7,192.84元、被告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7.73元。保全申请费4,123.58元,由被告河北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