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新能源曲靖市麒麟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朗目山风力发电场。
法定代表人柴宝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13号#2号云南海归创业园4栋6楼63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汉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冯峻林,经理。
上诉人大唐新能源曲靖市麒麟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属理解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由此可以看出,不动产纠纷本质上系一种物权纠纷,而非债权纠纷。不是所有的涉及到不动产的纠纷,都可以归为不动产纠纷,关键要看其是否涉及到物权。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同样地不能片面地将所有纠纷都归为不动产纠纷,而应从是否系物权纠纷加以判断。本案虽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其争议标的为工程欠款,其本质系债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款规定了,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签约地为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本案理应由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HT3,4〗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与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唐新能源曲靖朗目山风电场49.5MW35kv〖HT〗集电线路施工合同》,业主方为大唐新能源曲靖市麒麟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由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曲靖市麒麟区朗目山承包该集电线路工程,并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昆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曲靖市麒麟区,结合本案标的额,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华
审 判 员 熊祥富
代理审判员 余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