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1民初5748号
原告***,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号云南海归创业园*幢*楼***号(实际办公地址昆明市盘龙区东三环金色交响家园独立商铺一栋)。
法定代表人谢汉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杨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华军,被告***、被告盛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67859.91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认可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盛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其余主张和事实理由在质证时再陈述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15年12月16日8时50分,在昆明市新3**线长水航城附近路段,被告***驾驶云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所驾车向右驶入绿化带,车辆右侧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与绿化树木发生碰撞,致使***所驾车局部受损,绿化树木受损,***受轻伤一级,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盛云公司系云A×××××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云A×××××号车辆办理个人事务。云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门诊随访;2、1周后拆除石膏。2016年4月2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力,并需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期评定共计210日、护理费90日、营养费105日。
五、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5508.11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3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5.8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本院确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39800.54元。
2、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70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0天,现其按2015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10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未载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自2015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4月20日对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昆明市盘龙区伟蕊电器经营部工作,平均月收入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16666.25元(4000元/月÷30天×125天)。
6、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其提交的陪护证明已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根据原告以及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证实住院期间系被告***聘请护工护理,产生陪护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30天),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5400元(3000元+24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生育三子女,均为未成年人,原告分别按照三个未成年子女在农村和城镇生活的不同情形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的长女吕建芬被扶养人生活费2390.5元(按2015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2人×10%×7年),次女吕建慜被扶养人生活费3073.5元(按2015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2人×10%×9年),长子吕建鑫被扶养人生活费9721.25元(按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7675元÷2人×10%×11年),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185.25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证明、暂住证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现原告按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其损失合法产生的费用,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11、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产生时间、人数,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进行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综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六、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经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本院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292.43元及护理费3000元,共计38292.43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800.54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5292.43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6666.25元、护理费5400元(包含被告***垫付的护理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5.25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4998.04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66.25元、护理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5.25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3397.5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51600.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38292.43元,因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项目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其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0339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3308.11元,共计116705.6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38292.43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原告***承担6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
人民陪审员  纪琼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