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6961号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5100195R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09056M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诉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283605元(利息以欠款1971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1月5日开始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5日为283605元);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因其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赔偿材料供应商违约金而产生的损失暂计50万元;5.判决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0018.61元;(以上诉讼请求标的金额合计20568623.61元);6.判决原告在工程价款1971万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公司滇池宜城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7.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26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由**公司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路××社区的滇池宜城二期C、E1、F1、J1、KI地块10KV住宅配电工程所涉及的电气部分供货、安装、调试、土建部分施工及外线部分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又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对部分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含税包干合同,涉及本工程相关的材料、设备由**公司负责采购;工程价款为含税包干总价4300万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无论市场设备、材料、人工费等价格涨跌,均不再调整本工程包干总价;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在2021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2021年10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90万元,设备电缆及乙方人员、设备、材料等全部进场后七日内,甲方支付至本协议包于干总价的70%,即1720万元,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外部供电线路及高压配电室通电后10日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2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4171万元),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即129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证期限: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8月27日进场施工。2021年12月2日,该工程通电并经供电企业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竣工检验确认合格。2021年12月15日,该工程竣工并经各方验收确认合格且于当日完整移交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工程的含税包干总价为4300万元,因此,除质保金外,被告应当于2022年1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7%,即4171万元。但截至5月23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万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971万元。原告屡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依法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导致原告无法支付众多材料供应商货款,原告为此不断支付高昂利息或违约金,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及商业信誉损失,被告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也应依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地产答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后20日**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但目前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尚未确定,**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也不需要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第二,**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律师费及材料供应商违约金、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合同中并没有对律师费等的支付进行约定,且前述费用也没有实际的支出,**公司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公司承包的工程是附属工程,完工之后与主体工程融为一体,无法独立,很难与主体结构分割,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其请求对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电力具备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2021年8月26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电力(乙方、承包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滇池宜城二期C、E1、F1、J1、KI地块10KV住宅配电工程所涉及的电气部分供货、安装、调试、土建部分施工等。该合同为固定含税包干合同,暂定含税包干总价为4560万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无论市场设备、材料价格涨跌,均不调整合同单价。如遇下列原因,合同包干价可进行相应调整:因甲方原因,增加施工设计图范围外的工程量;因甲方原因导致的重复施工;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24个月),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15日内,甲方一次无息付清。 2021年10月18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电力(乙方、承包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包干总价为4560万元,现下浮后本工程的含税包干总价为4300万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协议另有约定外,无论市场设备、材料、人工费等价格涨跌,均不在调整本工程包干总价。如遇下列原因,经甲方同意后,协议包干总价可进行相应调整:因甲方原因,增加施工设计图范围外的工程量;因甲方原因导致的重复施工;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调整合同总价。协议签订后,在2021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2021年10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90万元,设备电缆及乙方人员、设备、材料等全部进场后七日内,甲方支付至包干总价的70%即1720万元,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外部供电线路及高压配电室通电后10日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2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15日内,甲方一次无息付清。原协议中约定的价款金额及付款义务甲方不再继续履行,对应条款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条款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其余部分内容按原合同执行。 2021年12月2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检验,检验意见为合格。 2021年12月15日,**电力、**地产与设计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当天,**电力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地产。 原告因此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18.61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已支付2200万元。原告陈述主张的损失50万元系材料供应商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产生的损失,部分已实际支付但实际支付金额无法确认,还有部分未实际支付;主张的工程款1971万元不包含3%的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开工报告单、客户受电工程检验意见书、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移交建设单位意见书、工程移交建设单位交接书、电子回单、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民事裁定书、保函、保全担保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工程已移交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可进行相应调整的情形,无需原被告双方结算即可确认原告所做工程的总价款为4300万元。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2200万元,尚欠21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扣除3%质保金(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1万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外部供电线路及高压配电室通电后10日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2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因原被告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可进行相应调整的情形,无需原被告另行结算,故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2021年12月15日)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7%,即被告应当在2022年1月14日前支付原告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5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7%为上限)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全担保费20018.61元,系原告因此案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50万元,现无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所做工程为滇池宜城部分地块住宅配电工程,属于项目的附属工程,且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1万元以及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7%为上限)计算的利息; 2、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0018.61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4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44元,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