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云0623行初41号
原告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海归创业园1幢7楼7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政通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23年月8日10立案受理。原告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云南盛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