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尚柯管业有限公司

云南尚柯管业有限公司诉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545号
原告云南尚柯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开进,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饶军,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云南尚柯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尚柯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E中空壁缠绕管。合同对产品、型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多次供货。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33430.25元,并承诺2015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余款83430.25元。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23430.2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430.25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029元(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
被告饶军未作答辩。
原告云南尚柯管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购销合同。证明1、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买卖合同成立;2、购销合同对买卖标的物、质量标准、物流方式、结算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四、欠条、对账单。证明1、经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对账,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3439.25元;2、双方就付款计划、违约金进行了约定;3、被告并未如约付款。
被告饶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饶军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PE中空壁缠绕管2000米,规格型号为DN300,单价62元每米,合计124000元(不含税价),备注企SN810米/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5月22日至6月5日期间向被告销售价值232180.25元(含5%税价)货物,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0000元,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10250元(含5%税价)的货物。8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截止到2014年8月18日,尚欠货款133430.25元(含5%税价),其中包含被告向原告租用焊机租金15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饶军欠云南尚柯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33430.25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肆佰叁拾元贰角伍分),本人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先付所欠货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剩余货款本人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所剩余货款83430.25元(大写:捌万叁仟肆佰叁拾元贰角伍分),如有违约按总货款的3%支付每日的违约金,直至本货款付清止。”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但该笔款项中包含焊接机的租金在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对其因租赁而产生的费用,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仅支持货款121930.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就是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损失包含车旅费、律师费等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调整,确认违约金数额为71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饶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尚柯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21930.25元,违约金7133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尚柯管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负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严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